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天福与被告倪文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福,倪文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张天福,男,1967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新平、刘尚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文富,男,1992年1月13日生,汉族。原告张天福与被告倪文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新平、刘尚芳,被告倪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原告从58同城网站上看到被告转让南京市浦口区佳旺商务宾馆的信息后,原告就与被告联系商谈转让事宜。原告依照约定于2015年6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28000元押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后原告老婆要求被告将宾馆每一间客房打开给予查看始发现,被告所称的21间客房并不存在,仅有17间客房。原告决定不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拒不退还押金。综上,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隐瞒真实情况,谎报宾馆经营规模,骗取原告的信任,并在21间客房的经营规模基础上与原告磋商转让价款,存在主观欺诈恶意,恶意磋商。被告的欺诈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2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商谈宾馆转让事宜情况属实,我转让的客房只有17间,不是原告所说21间客房,原告支付的28000元是定金,非押金,若反悔,不得返还,因此我不愿意退还这28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从58同城网站上看到被告欲转让其经营的南京市浦口区佳旺商务宾馆的信息后,遂与被告联系商谈转让事宜,口头约定转让款520000元,预付28000元,付清转让款后交付房屋以及转让的期间等事项。2015年6月7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张天福转让宾馆押金费共贰万捌千元整(28000元)倪文富2015.6.7”。后原告方以查看的宾馆房间数量为17间与被告在网上发布信息时载明的21个房间的房间数量不符,未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未果,为此引发本案诉讼。同时查明:被告持有特种行业资格证,原告无特种行业资格证。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收取其押金的收条、被告持有的特种行业资格证、58同城网页信息、宾馆现场照片;被告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沟通的短信内容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口头商谈宾馆转让事宜并预付给被告押金28000元,后原告方以欲受让的宾馆房间数量不符为由,未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8000元;被告则抗辩称原告支付的28000元是定金,而非押金,因原告反悔,该款不应返还。因从事宾馆经营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而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双方间虽口头订立了合同,但该合同并不生效。因此,在原告预付押金28000元后,不愿签订转让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文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天福押金人民币2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倪文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书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