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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高小英与蔡春瑞、王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高小英,农民。被告:蔡春瑞,农民。被告:王翠萍,农民。原告高小英诉被告蔡春瑞、王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军、被告蔡春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英诉称:2011年6月1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740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并用被告的楼房抵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月利息分4分支付利息。被告蔡春瑞、王翠萍辩称: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高小英与李志军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6���,被告蔡春瑞、王翠萍向李志军、高小英借款174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诉讼中,李志军死亡,其子李宏城、李宏钢、李宏嫱表示不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按月利息4分给付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条系受胁迫所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春瑞、王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小英借款17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蔡春瑞、王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立国审判员  白兴华审判员  冯光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