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秦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超,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女。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2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已务工),2002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初中在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1年5月在真武村三社修建土木结构住房一间,2008年3月18日在镇龙镇街道购房屋一幢,有共同债务8万元。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长期不合,2013年7月10日双方吵打后,偶尔有来往,但从未同居生活。现双方感情确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子王某丙,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秦某某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起诉状所称的感情破裂情形,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7年农历腊月按照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秦某某于1998年8月22日生育女王某乙(现在外务工),2002年11月14日生育子王某丙(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从2013年起,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8月11日,原告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的户籍信息、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后能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了共同的子女,说明原、被告之间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原告王某甲诉请离婚,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苟鹏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