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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执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毛振华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矿执字第129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毛振华,男,1997年9月25日出生于大同市浑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同市浑源县榆林乡上韩村***号*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未检刑诉(2014)第3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毛振华犯盗窃罪一案,我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矿刑未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毛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毛振华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查询银行,调查车管所、房屋产权办、证券公司等,被执行人毛振华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刑未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中处以被告人毛振华罚金三千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高 山审判员 周凯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官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