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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陈运锦,陈翠琴,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陈日华,陈菊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陈爱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包晓露,上海丰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运锦,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陈翠琴,女,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潘菊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娟娟。被告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菊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熊鹤。被告陈日华,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褚熊鹤,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陈菊花,女,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褚熊鹤,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陈运锦、陈翠琴、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陈日华、陈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晓露,被告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运锦、陈翠琴、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陈日华、陈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陈运锦作为借款人,陈翠琴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贷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本合同借款年利率为7.8875%,本合同履行期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同期,被告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陈日华、陈菊花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陈运锦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证人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5,5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2年6月29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陈运锦、陈翠琴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运锦、陈翠琴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涉案债务的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运锦、陈翠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1,396.85元;2、被告陈运锦、陈翠琴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的逾期利息667,891.45元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3、被告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陈运锦、陈翠琴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陈日华、陈菊花为被告陈运锦、陈翠琴上述债务的履行在5,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积欠本息明细表、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被告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运锦、陈翠琴、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陈日华、陈菊花未作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被告陈运锦、陈翠琴、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陈日华、陈菊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运锦、陈翠琴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运锦、陈翠琴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陈日华、陈菊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陈运锦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其为被告陈运锦、陈翠琴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运锦、陈翠琴、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陈日华、陈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运锦、陈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3,501,396.85元;二、被告陈运锦、陈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的逾期利息667,891.45元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运锦、陈翠琴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陈日华、陈菊花对被告陈运锦、陈翠琴上述债务的履行在5,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0,1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0,714元,由被告陈运锦、陈翠琴、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陈日华、陈菊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