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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民字第9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有昌、李中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有昌,李中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979-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被执行人高有昌。被执行人李中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商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04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有昌、李中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04月14日向被执行人高有昌、李中双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高有昌缴纳执行款26800.00元及利息损失;二、被执行人李中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负担本案诉讼费271.5元,申请执行费302.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高有昌、李中双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高有昌、李中双的财产情况,发现车牌号为浙C×××××解放牌微型普通客车系被执行人李中双所有,本院已依法裁定查封,但因车辆流动性较大,未能实际扣押,另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高有昌、李中双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高有昌、李中双外出去向不明,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高有昌、李中双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97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可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