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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常小莉诉被告王东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小莉,王东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972号原告常小莉,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志丹县人。被告王东祥,男,45岁许,汉族,陕西志丹县人。原告常小莉诉被告王东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小莉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以工程款账务未结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以2分计息,并书写了借条一张。到了2013年10月份被告仍未还款,利息也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该款按约定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王东祥对以上事实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陈述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王东祥以工程款账务未结为由向原告常晓利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书写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常晓利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月息2分,按季清息,到期还本期限一年,借款人:王东祥2011.10.30,利息清至2013.10.30,约定从2013.10月起我愿意以本人工资按月支付常小莉利息,2013.10.30,王东祥”。2013年10月30日之后,被告王东祥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东祥与原告常小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原告陈述佐证,且被告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借款人,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常小莉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2%从2013年10月31日起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东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马金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南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