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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风莲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景红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星瑞化工有限公司,卢萍,山西新华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万家园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王风莲,女,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梅,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培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芝钢,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红革,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风莲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景红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莲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梅、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芝钢、被告景红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莲诉称:2015年1月26日9时6分许,被告景红革驾驶晋M×××车辆沿红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酒店岗十字口时,与原告王风莲骑乘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风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景红革无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21349.68元,被告景红革驾驶晋M×××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49.68元。原告王风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医疗费11499.68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及1月后返院复查,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原告儿子张敬洲、张胜利)陪护;3、运城市盐湖区大渠办事处程家庄村民委员会和运城市公安分局大渠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王风莲曾用名王凤莲;4、运城市中心医院后勤管理科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份入职深圳市碧雅丽物业服务公司驻运城市中心医院后勤部保洁工作及每天的误工收入为75元;5、赔偿明细:对陪护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5元,即75元/天×20天×2人=30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按出院医嘱需要休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误工时间按90天-180天计算,原告主张70天,75元/天×70天=5250元。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负责人应签字盖章;对原告的赔偿明细:陪护费应按1人主张,标准按75元*20天;误工费也应按75元*20天,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被告景红革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晋M×××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于该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12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仅同意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景红革辩称:要求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景红革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景红革具有驾驶资格及晋M×××车辆所有人为张革丽。2、保险单一份,拟证明晋M×××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王风莲与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对被告景红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景红革提交的证据1、2,因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工作单位为深圳市碧雅丽物业服务公司驻运城市中心医院后勤部,原告在该单位从事保洁工作,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护理费及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收入应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每天按75元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误工期限,因原告伤情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及1月后返院复查,故本院依法酌定为50天(住院天数20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本院依法酌定为每天75元;因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注明:2015年1月28日为一级护理,留陪床两人,1月29日为二级护理,故1月28日当天应按两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9时6分许,被告景红革驾驶晋M×××车辆沿红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酒店岗十字路口时,与原告王风莲骑乘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运盐公交认字(2015)第15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风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景红革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共住院2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336.18元,门诊医疗费163.5元,共计11499.68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注意休息,1月后返院复查。同时查明:自2011年3月份至事故发生时,原告王风莲在深圳市碧雅丽物业服务公司驻运城市中心医院后勤部,从事保洁工作。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7476元。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67元。又查明:晋M×××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止。再查明:原告王风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499.68元;2、误工费3750元(50天×75天/天);3、护理费1575元(1天×75天/天×2人+19天×75天/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5、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上述共计18424.6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景红革驾驶车辆致原告王风莲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晋晋M×××车辆所投保的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进行理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在晋M×××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赔偿后,被告景红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风莲一万八千四百二十四元六角八分;二、驳回原告王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于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四元,由被告景红革承担二百八十八元,原告王风莲承担四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蔚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运盐 字第 号 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