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闫玉贵与肖汉宇、邢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贵,肖汉宇,邢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1761号原告:闫玉贵,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肖汉宇,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邢良,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闫玉贵与被告肖汉宇、邢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贵,被告肖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良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玉贵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邢良、肖汉宇从原告处赊购200吨水泥,折价款为人民币76,000.00元,并出欠据1张,后于2014年3月份偿还原告49,450.00元,尚欠26,5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6,550.00元及应付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汉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邢良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欠据1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邢良、肖汉宇从原告处赊购200吨水泥,折价款为人民币76,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邢良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另一被告肖汉宇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庭经合议庭合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是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且有另一被告肖汉宇的质证意见为佐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被告肖汉宇、邢良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且被告肖汉宇当庭进行质证并无意见,邢良放弃抗辩权及原告自认,可以证明被告肖汉宇、邢良尚欠原告闫玉贵货款人民币26,5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被告肖汉宇、邢良尚欠原告闫玉贵货款人民币26,5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被告邢良、肖汉宇从原告处赊购200吨水泥,折价款为人民币76,000.00元,并出欠据1张,后于2014年3月份偿还原告49,450.00元,尚欠26,550.00元,至今未还。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汉宇、邢良赊购原告闫玉贵水泥,并出具欠据,事实清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肖汉宇、邢良理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肖汉宇、邢良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肖汉宇、邢良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没有时间的约定,对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汉宇、邢良给付原告闫玉贵货款人民币26,550.00元。二、被告肖汉宇、邢良给付原告闫玉贵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6,5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0元由被告肖汉宇、邢良承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赵俊桐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于忠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万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