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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胡爱凤与高瑞、张福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凤,高瑞,张福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415号原告胡爱凤,女,汉族,出生于1970年8月27日,准能供电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被告高瑞,女,汉族,出生于1961年10月11日,准旗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被告张福柱,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11月22日,准格尔旗工会职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爱凤诉被告高瑞、张福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付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凤、被告高瑞、张福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爱凤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瑞向原告胡爱凤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款期间被告高瑞只向原告胡爱凤偿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胡爱凤多次催要,被告高瑞未予给付,被告高瑞与被告张福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1、判令被告高瑞与被告张福柱清偿原告胡爱凤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5000元和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胡爱凤提供的借据拟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高瑞辩称,借款认可,但无力偿还,按月息2%结过一年的利息,请求超息顶本。被告张福柱辩称,对被告高瑞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而且离婚时也没有告诉我,所以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瑞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胡爱凤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一结算。按约被告高瑞将利息结至2012年8月20日,之后未还本付息。该笔债务是被告高瑞与被告张福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2011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是6.10%,换算成月利率5.083‰,按四倍计算月利率为2%,到2011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为197000元(200000元-(200000元×0.025×3-200000元×0.02×3)],到2012年2月20日借款本金为194045元(197000元-(197000元×0.025×3-197000×0.02×3)],按此计算,到2012年8月20日借款本金应为188267元。照此本金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2%,借款本金188267元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为132921元。2015年7月29日至判决生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胡爱凤与被告高瑞借贷关系有原告胡爱凤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高瑞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高瑞与被告张福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胡爱凤要求被告高瑞、张福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高瑞抗辩偿还原告胡爱凤5000元借款,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瑞、张福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爱凤借款本金188267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132921元,共计321188元;二、被告高瑞、张福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胡爱凤按照借款本金188267元从2015年7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6元,原告胡爱凤已预交3313元,减半收取3313元,由被告高瑞、张福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陆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永福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