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慧婷与周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陈慧婷。委托代理人潘永凯、倪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名城花园(沿街商业房)。负责人王荣晴,经理。委托代理人谈清月,公司员工。原告陈惠婷与被告周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婷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凯,被告周军、被告华安财险扬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清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1时30分左右,被告周军驾驶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阳东路LD-044号灯杆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苏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40天,出院诊断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左锁骨、第1、2、3、5肋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被告周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08024.58元,具体组成:1、医疗费5193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31天+9天)};3、营养费1300元{10元/天*(31天+9天+90天)}。以上三项合计54034.55元,去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已付1万元,剩余44034.55元,被告应承担80%责任,即35227.64元,因事发后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31934元,还应付3293元。4、护理费5290元{第一次住院实际支付(1350+720)、第二次住院(80元/天*9天)、出院(50元/天*50天)};5、误工费23400元(13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60元;9、交通费789.58元。被告周军按80%承担责任。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周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惠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出院小结、出院证,原告两次住院,第一次31天、第二次9天,出院诊断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左锁骨、第1、2、3、5肋骨骨折等;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发票共计51934.55元;4、司法鉴定书,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5、高邮市三友鞋厂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副本,陈惠婷平均月工资3888元;6、收据,原告第一次住院护理花费2070元;7、鉴定费发票,金额1560元;8、交通费发票;9、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被告周军辩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934元及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2070元,被告没有买商业险。被告华安财险扬州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于原告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满18周岁,且其出具的工资表及工资表的签名与本次诉状的签名不吻合,对其误工和残疾赔偿标准有异议。其提供了询问笔录,被告陈述事发后向原告的继父调查,原告继父陈述原告无工作。经审查证据,该证据调查的是原告还是原告的继父工作情况不明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时30分左右,被告周军驾驶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阳东路LD-044号灯杆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苏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40天,出院诊断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左锁骨、第1、2、3、5肋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被告周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高邮市三友鞋厂工资发放表,收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军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军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51934.55元,因有票据予以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31天+9天)},予以认可;对于营养费1300元{10元/天*(31天+9天+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认可。以上三项合计54034.5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付1万元,剩余44034.55元,被告应承担80%责任,即35227.64元,因事发后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31934元,还应付329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290元{第一次住院实际支付2070元、第二次住院(80元/天*9天)、出院(50元/天*50天)},予以认可,其中被告周军已支付20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400元(130元/天*180天),有证据证明原告月收入3888元,经鉴定原告休息期180天,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均予认可。对于交通费789.58元,酌定为600元,护理费5290元、误工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4542元,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102472元,支付被告周军2070元。因周军在医疗项下仍应给付原告3293元,故保险公司将104542元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周军再给付原告12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惠婷104542元;二、被告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惠婷1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周军负担320元,原告负担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竞平人民陪审员 周 扬人民陪审员 邓晓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 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