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霍文超、王仁翠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文超,王仁翠,王小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文超,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翠,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王留帮,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小君,女,汉族,1957年6月24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李华,男,汉族,1954年4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小君之夫。上诉人霍文超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霍文超,被上诉人王仁翠的委托代理人王留帮,被上诉人王小君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霍文超在红河谷路中段建有一幢六层楼房。2012年元月9日,被告霍文超与第三人王小君夫妻签订协议,将该幢楼四楼一层一整套房屋(本案涉及的房屋)赔偿给王小君夫妻二人并交付使用。房屋交付时水、电、下水道、楼梯全通。2013年2月20日,王小君与王仁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卖给王仁翠。房屋交付时,水、电、下水道、楼梯亦是全通。在原告进行装修时,被告霍文超将水、电掐断,也不允许原告经其房屋在外面接水接电,并且被告将下水道堵住,不让原告使用楼梯以及下水道。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装修居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七条、八十八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电线、水管等提供必要的便利。由于原告购买房屋是用以生活居住,用水、用电、排水、通行都是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为。原被告双方共住同一幢楼,系相邻关系。被告有义务为原告的原告用水、用电、排水、通行等提供方便。由于原告购买房屋交付使用时,该房屋水、电、下水道全通,水管、电线、楼梯以及下水道等附属设施的使用权也已随着房屋的交付而转移。被告辩称水电有其花钱安装,原告不向其缴费就有权不让其使用,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居住在四楼,该楼房仅有一个楼梯,该楼梯是原告通行的唯一通道,被告不得妨碍、阻止原告通行。被告阻止原告使用水、电、下水道、楼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霍文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王仁翠通行以及使用下水道,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将水管、电线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霍文超负担。宣判后,霍文超不服,提起上诉称,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时,双方只就房屋的价款进行了约定,而对附属设施水、电、下水管道等没有约定,其有权要求支付设施费用为由,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水、电、下水管道作为房屋的附属设施是房屋使用不可缺少的部分,当事人在交付房屋时应当附属设施随房屋一并交付。上诉人霍文超将房屋赔偿给第三人王小君夫妻时,将水、电、下水管道一并交付,同时王小君将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王仁翠时,也将水、电、下水管道一并交付,上诉人霍文超、被上诉人王小君均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王仁翠取得了该房屋水、电、下水管道的使用权。同时被上诉人王仁翠居住在四楼,楼道系公共通道,任何人不得妨碍楼道内居民的通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霍文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