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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炯涛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炯涛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592号原告上海炯涛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席荣。委托代理人高军。委托代理人王睿,上海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顾伟文。委托代理人周基波。委托代理人鞠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炯涛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霞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未上诉。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军、王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基波、鞠恒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军、王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基波、鞠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各类木制品加工及安装服务,木材单价及安装费用等双方均有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完成了多个项目的木制品加工及安装工作,被告亦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金融信息大厦》、《云都工地》、《自然博物馆》项目的货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59,057.10元,被告累计支付1,621,358元,尚欠337,699.1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7,699.1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金融信息大厦》项目以货款49,517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算、《云都工地》项目以货款113,007.10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0日起算、《自然博物馆》项目以货款175,17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起诉时,以上三个项目均没有完成结算流程,因此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之说;其次,双方均未对项目结算时间及货款支付日期作出约定,被告按照项目业主方的付款比例支付原告货款,由于业主方未向被告支付全额工程款,因此被告无法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这一做法也是符合建筑行业商业惯例的;再则,系争项目尚未过质量保修期,被告不应支付余款,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案件诉讼费。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意见为,《金融信息大厦》和《自然博物馆》项目,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不存在以第三方付款比例支付原告货款及保修期之说,被告应当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云都工地》项目,于2008年9月19日竣工,时隔7年之久已过质保期,即便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货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以业主的资金到位情况及甲方同业主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为准”,该约定也是针对支付预付款的规定,且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将被告的付款义务,转嫁给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的第三方,排除了原告收取货款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原告作为被告对外承接项目的木制品供应商,根据被告要求进行木制品加工及安装服务。由于双方系多年合作伙伴,部分项目未采取订立书面合同形式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第五项目部苏某某就《金融信息大厦》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承包木制品和小五金件结算价为199,517元,被告已付款150,000元,尚余49,517元。该结算表上,由原告盖章及其分包经理高军签字确认,被告第五项目部负责人苏某某签字。该项目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9月29日该项目取得了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原告称,该项目于2013年8月初竣工,备案证书上显示的是备案日期并非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且一般项目竣工报备后1-2个月,建筑行业核发备案证书。被告则称该项目于2013年9月29日前竣工,但具体日期不详。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第五项目部苏某某就《自然博物馆》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承包木制品和小五金件结算价为835,175元,被告已付款66万元,尚余货款175,175元。该结算表上,由原告盖章及其分包经理高军签字确认,被告第五项目部负责人苏某某签字。该项目原、被告也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0月15日该项目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原告称,该项目曾于2014年1月13日双方进行过结算,结算金额合计为820,765元,之后因被告增加了工程量,故双方重新结算形成了2014年6月15日结算表,但仍坚持该项目于2014年1月竣工。被告则认为,应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记载日期为竣工日。2014年7月25日,原告分包经理高军与被告第五项目部苏某某就第五项目部支付原告木制品情况制作一栏表,再一次确认《金融信息大厦》结算价为199,517元,已支付150,000元,未支付49,517元,备注:非合同;《自然博物馆》结算价为835,175元,已支付660,000元,未支付175,175元,备注:非合同。另查明,2008年6月9日,案外人上海骅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艺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骅艺公司为被告《云都工地》项目木制品销售及安装方;货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以业主的资金到位情况及被告同业主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收到业主预付款(备料款)/7天内支付骅艺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计10万元;每批产品送至交货地点,按合同约定方式验货合格后,骅艺凭被告出具产品合格书/天内按实际收货数支付货款,逐批照此办理,直至交货结束,尾款为总价的5%,在工程保修期满后7日内无息支付,等等。2008年9月10日《云都工地》项目竣工验收。同年11月7日,骅艺公司与被告工地人员“鲍某某”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合计金额为924,365.096元,被告员工在《云都工地木制品清单》上签名并标注“数量属实”字样。2010年5月16日,骅艺公司(转让方)与原告(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骅艺公司在2008年7月,为被告提供木制品销售和安装工程,工程名称为云都,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8年11月7日核对确认,该工程款项总计924,365.09元,余款的具体金额,以扣除被告付款金额为准;骅艺公司同意将本协议第一条项下的债权余额全部转让给原告所享有,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收取余款,同时将该债权的相关文件一并交付原告,本协议生效后,由骅艺公司书面通知被告此次债权转让事宜。庭审中,被告表示知晓债权转让事宜,但认为《云都工地木制品清单》上签字鲍某某仅是对数量的确认,最终应以项目经理尚某某签字确认“最终结算价按881,300元结算”。而原告称,尚某某的“最终结算价”系单方结算,未经双方确认,故坚持以其出具的《云都木饰面、木门结算单》上的金额924,365.096元为准。对于该项目已付款811,358元双方无异议。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金融信息大厦》、《自然博物馆》项目结算单、《第五项目部-席荣木制品支付情况》、《云都工地木制品清单》、债权转让协议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买卖合同为不要式合同,非以书面形式为订立合同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结合当事人之间多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结算单等证据,本院认定系争《金融信息大厦》、《自然博物馆》项目项下木制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应恪守。关于《金融信息大厦》项目余款49,517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项目的竣工日期,被告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上显示的是整体工程竣工备案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但原、被告之间系争木制品项目为整体工程的内部装饰部分,其完工时间显然应早于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且结合建筑行业项目竣工至验收报备审核周期,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系争木制品工程于2013年8月完工。被告在该工程完工后从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交付货物无质量问题。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系争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3月15日进行结算确认未付余款,故原告主张该部分未付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3月16日起算。至于被告提出2014年3月15日的结算系其项目经理,不符合被告公司结算流程,且系争项目发包方尚未全额付款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系争项目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公司结算流程系其内部对于结算流程规定,其与业主方之间对支付比例、方式的约定并不必然对原告也产生约束力,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自然博物馆》项目余款175,17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金融信息大厦》项目,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系争工程完工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交付货物无质量问题,遂双方于2014年6月15日进行结算确认未付余款,故原告主张该部分未付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6月16日起算。对于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再赘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云都项目》项目余款,原告作为受让方,于2010年5月16日整体受让案外人骅艺公司对被告所享有的《云都项目》之全部债权,即工程款总金额924,365.09元。该金额于2008年11月7日经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注明云都工地木制品清单中的数量属实。审理中,被告表示该工作人员仅作数量确认并不代表公司,该项目应以项目经理的最终结算价881,300元为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项目经理在《云都工地木制品清单》上单方修改的内容并未得到合同相对方案外人骅艺公司的确认,且庭审中被告也表示知晓此债权转让一事,但其并未对债权转让协议中所涉的工程款金额向原告或案外人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项目总金额为924,365.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11,358元,余款为113,007.09元。鉴于该项目于2008年9月10日竣工,被告与债权转让方骅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货款支付约定前后不一,现该项目质保期早已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工程余款并无不当,但原告要求自2008年9月20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自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的日期即2014年7月26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炯涛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货款337,699.09元;二、被告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炯涛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银行利息,其中,以49,51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113,007.0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175,17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6,365.50元,财产保全费2,218.50元,合计8,5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