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0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寇文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王立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寇文瑞,王立安,杨思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02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曙光道**号。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文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思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寇文瑞、被上诉人王立安、被上诉人杨思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7日04时30分,被告王立安驾驶冀R×××××、冀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张佐路段处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原告寇文瑞驾驶的无照三轮汽车发生相撞,致使驾驶人王立安、寇文瑞、乘车人郭宽心受伤,车辆损坏。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立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寇文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宽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停车费1100元。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原告寇文瑞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费住院费4103.9元、门诊费1308.4元。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继续锻炼,继续外固定,伤后6周复查”。经任丘市交警大队委托,由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寇文瑞所驾驶的五征三马及货物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损失为5057元。另查明,冀R×××××、冀R×××××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杨思英。冀R×××××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为止,本案所涉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思英称被告王立安系实际车主雇佣的司机,则该案中原告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王立安的雇主按照事故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思英称冀R×××××、冀R×××××车系挂靠在其名下,其非实际车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即使事故车辆冀R×××××、冀R×××××车确属挂靠在被告杨思英名下,被告杨思英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王立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寇文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宽心无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原告寇文瑞承担30%,由被告杨思英承担70%。原告主张医疗费5689.8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花费住院费4103.9元、门诊费1578.4元,共计5682.3元,故支持其医疗费用5682.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6天为3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5天,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5天为2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日38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杨思英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37.44元计算,支持原告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即每天37.44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60日,根据其提供的病例及诊断证明书,支持其误工期为47天,故支持原告误工费1759.6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38元计算6天,被告保险公司、杨思英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37.44元计算,支持其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即每天37.44元计算5天为187.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会实际产生入院、出院的交通费用,酌定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11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及物品损失5057元,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4136.1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932.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3146.88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1079.18元。剩余损失3057元,由被告杨思英承担70%即2139.9元。被告王立安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判令: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寇文瑞交通事故损失11079.18元;二、被告杨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寇文瑞交通事故损失2139.9元;三、被告王立安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寇文瑞负担2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7元,由被告杨思英负担25元。判决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中关于拖车费1100元、医药费5682.30元。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查明的医疗费金额为住院费4103.9元、门诊费1308.4元,而法院认证阶段认定门诊费为1578.4元,将医疗费认定为5682.3元,计算有误。二、停车费不属于人身伤亡的损失项目,故不应列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三、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经核对被上诉人寇文瑞的门诊费票据,应为1583.4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寇文瑞的门诊费实为1583.4元,而原审判决认定为1578.4元,虽然认定数额比实际数额减少,但因被上诉人寇文瑞对此没有提出上诉,且以此数额计算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上诉人寇文瑞5932.3元,不再变更。停车费不属于人身伤亡的损失项目,故不应列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有误,上诉人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上诉人寇文瑞2046.8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赔偿被上诉人寇文瑞损失9979.18元。剩余损失4157元,由原审被告杨思英承担70%即290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寇文瑞交通事故损失9979.18元;四、原审被告杨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寇文瑞交通事故损失2909.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上诉人寇文瑞承担25元,上诉人承担108元,原审被告杨思英承担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有被上诉人寇文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秀良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米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