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阮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普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89年农历7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玉杰,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超杰,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张俊杰,现读高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被告在沈丘期间谎称离异,开始与她人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农历12月19日生下一女孩。原告得知被告的这一情况后,劝说被告离开该女子,但是被告至今仍然与该女子同居生活。被告的行为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张俊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7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过错赔偿金50000元,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3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法院不应判决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农历7月21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玉杰,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超杰,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张俊杰,现读高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三个女儿,虽然双方未能提供结婚登记证明,但是符合事实婚姻条件,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彼此本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但原、被告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后长期分居,至今已经8年,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认为双方已经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阮某某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女张玉杰、张超杰已经成年,今后跟随谁生活,由其自主决定。婚生次女张俊杰现跟随原告阮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其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张俊杰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阮某某请求抚养张俊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应依法承担抚养费4560.34元(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抚养费17个月:6438.12÷12×17÷2=4560.34)。因双方均没有提供个人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证据,对此部分无法查明,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起诉请求的过错赔偿金及经济帮助,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女张俊杰由原告阮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俊杰的抚养费4560.34元。被告张某某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阮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华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