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4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诉易振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易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41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厉平春。委托代理人赵骞。被告易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因与被告易振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方独任审判员,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明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厉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诉称:2010年4月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易振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向易振发放贷款24.7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且合同约定:易振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易振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违约,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且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易振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易振承担。合同生效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依约划款人民币24.7万元给易振,易振提供购买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266号怡和小区怡和山庄3栋801号房的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但易振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7月1日,易振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3期。综上所述,鉴于易振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立即解除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易振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易振立即偿还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未到期本金213106.53元,逾期本金1952.09元,逾期利息3611.51元,罚息79.2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18749.34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易振承担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10937元;4、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对易振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266号怡和小区怡和山庄3栋801号房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易振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易振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易振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向易振发放贷款24.7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0年5月5日至2030年5月5日止);月利率为5.44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如易振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易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易振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国银行芙蓉支行造成的损失,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易振承担;易振自愿以其贷款购买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266号怡和小区怡和山庄3栋801号房的房产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依约向易振发放了贷款24.7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注明:借款期限20年,月利率按5.445‰执行。易振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一栏处签名。贷款发放后,易振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易振已连续拖欠原告中国银行芙蓉支行逾期借款本金1952.09元,逾期利息3611.51元,罚息79.21元,未到期本金213106.53元,本息合计218749.34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委托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易振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事宜,委托代理费用按照诉讼标的的5%计算,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指派厉平春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单、长沙市商品房户室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易振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易振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要求易振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易振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266号怡和小区怡和山庄3栋801号房的房产及相关权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要求对该房屋处置后所提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要求易振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因易振未严格履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约定,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委托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且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也指派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易振未全面履行义务的行为给中国银行芙蓉支行造成了实际损失(律师代理费),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请求按欠款总额的5%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被告易振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易振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15058.62元,利息3611.51元,罚息79.21元,本息合计218749.3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由被告易振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支付该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0937元;以上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易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易振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被告易振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266号怡和小区怡和山庄3栋801号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优先受偿;依法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易振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易振继续清偿。本案受理费47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3元,由被告易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明慧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第(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