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丽凤与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凤,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582号原告:曾丽凤。委托代理人:陈华,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维标,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352号5幢30602室。法定代表人:高海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曾丽凤诉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华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丽凤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少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丽凤起诉称:被告少华建筑公司为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矿山等项目的国家二级的建筑企业。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合作在苍南开展业务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少华建筑公司授权原告经营苍南地区有关业务,并成立苍南地区第七办事处,双方合作期限三年。合作期间,被告提供给原告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资质证书等六证件的复印版,原告收取六证件后应提交押金5万元给被告,另处被告向原告提供带编码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人章各一枚,同时原告应提交5万元押金,这两笔押金在协议终止后,被告应如数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1年9月10日将两笔押金10万元汇给被告,被告在收取押金后出具了收据表明收到押金。2014年9月10日,双方协议到期终止,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办理协议终止手续并要求退还押金10万元,但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协助办理协议终止手续,也不退还押金。原告认为被告在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后拒不退还押金10万元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此,特诉请判令一、被告少华建筑公司退还押金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曾丽凤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情况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合作协议、被告公司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4、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押金的事实;5、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终止后,原告办理协议终止手续的事实。被告少华建筑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曾丽凤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被告少华建筑公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0日,原告曾丽凤与被告少华建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少华建筑公司成立驻苍南第七办事处,授权原告曾丽凤经营管理,双方合作期限三年。被告少华建筑公司配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资质证书等六证件的复印版给原告曾丽凤,原告曾丽凤交给被告押金5万元。原告曾丽凤收取六证件后应提交押金5万元给被告少华建筑公司;被告少华建筑公司向原告曾丽凤提供带编码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人章各一枚,原告交押金5万元,在三个月内接到二个项目分成后六证押金5万元退还给原告曾丽凤;在协议终止后,被告少华建筑公司应如数退还曾丽凤的押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曾丽凤于2011年9月10日将两笔押金10万元支付给被告少华建筑公司,被告少华建筑公司在收取押金后并向原告曾丽凤出具了收据。2014年9月10日,双方合作期限届满,2015年1月15日,少华建筑公司苍南业务处经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少华建筑公司与原告曾丽凤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依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少华建筑公司应退还给原告曾丽凤押金10万元。原告曾丽凤要求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公司退还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曾丽凤押金1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全标人民陪审员 方文省人民陪审员 叶广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