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朱和平与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和平,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863号原告朱和平。委托代理人王建荣,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委托代理人魏杰,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和平与被告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荣,被告陈飞的委托代理人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和平诉称,被告陈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了借条,注明的借款100000元,利息24000元(一年利息)。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仅仅支付了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飞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目前周转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了借条,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结算至2014年12月30的利息24000元,合计124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原告催要余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朱和平借款本息1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文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