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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蔡蓓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峻,蔡蓓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000号原告黄峻,男,198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晶晶,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蓓蓓,女,1984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蔡平,住址同被告。原告黄峻与被告蔡蓓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峻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晶晶,被告蔡蓓蓓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峻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自2014年3月起经常争吵,矛盾不断。2015年4月初,被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6月1日,被告来原告处协商今后如何相处。在没谈拢的情况下,被告拿杯中热水泼到原告头上,并拿杯子砸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头部受伤。之后被告又试图用红酒瓶砸原告头部,原告用手臂阻挡,手臂被打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46.25元、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3,000元,另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就家庭暴力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峻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