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三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姜某某离婚胡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三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路金狮小区百花组团**栋*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钱勇涛,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982709。委托代理人尹佳佳,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98270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煤炭局宿舍***房。委托代理人庞登文,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0266573。委托代理人金千,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312210166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姜某某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三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23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路金狮小区百花组团16栋1单元5层2号房屋一套(已于2007年4月29日取得产权证,登记产权人姜某某)待上市交易后所得房款各分一半,离婚之日起房贷款及因住房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居住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9000元(欠张开玉20000元、林文平15000元、林关祥32000元、薛勇2000元),各承担34500元。原、被告离婚后,上述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2014年7月,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贵阳市中华北路支行贷款用该房屋设定抵押,委托贵州瑞普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论是该房屋抵押价值为人民币522109元。另查明,2011年贵阳市修建北京东路涉及到该房屋,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临时搬迁过渡协议及补充协议、房屋损坏赔偿协议,被告获临时搬迁过渡费29452.41元,房屋损坏赔偿费12000元,合计41452.41元。庭审中,被告陈述所获得房屋补偿款已支付给原告7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已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7000元,提交署名为林关祥的收据一张,署名为林文平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向林关祥偿还借款32000元,向林文平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方共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路金狮小区百花组团16栋1单元5层2号房屋经济价值的一半261054.5元;2、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路金狮小区百花组团16栋1单元5层2号房屋因市政施工获得的赔偿费用,由被告支付一半20726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偿还共同债务超出的部分12500元。原判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按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路金狮小区百花组团16栋1单元5层2号房屋一套待上市交易后所得房款各分一半,但因被告对房屋设定抵押的行为,使房屋上市交易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责任在于被告,故对被告提出的离婚协议为附条件协议,待房屋上市交易后才能分割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房屋以被告设定抵押的评估价值522109元进行分割,由被告补偿原告评估价值的一半价款261054.5元,公平合理,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房屋未分割即处于共有状态,因房屋所获补偿款41452.41元应归原、被告共有。被告主张获得补偿款后已支付给原告7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补偿款一半2072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离婚后其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47000元,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其只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4500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2500元。原告举证了有债权人林关祥、林文平署名的收据、收条,被告提出异议,因债权人未出庭作证,对该收据、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故在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2500元,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第1款、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路金狮小区百花组团16栋1单元5层2号房屋一套归被告姜某某所有;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支付分割房屋对价款261054.5元及所获补偿款20726元,合计人民币281780.5元;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8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38元,被告姜某某负担6000元(原告林某某已预交,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本判决第二款时一并给付林某某)。宣判后,姜某某不服,向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实质上是附条件的协议,即待上市交易后才分割。虽然2013年上诉人提前还清了银行贷款,但是至今未上市交易,故没有“交易所得”,因此原判分割房款是错误的;二、原判将房款金额定为522109元也是错误的。赔偿款41452.1元应归上诉人所有。2008年离婚后,房贷均由上诉人独自承担共计13万余元,此期间房屋的增值部分不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故认定522109元错误。双方并未约定赔偿款的归属,自双方签订协议时起,被上诉人就撇清了房屋的相关债权债务,故该笔赔偿费用应当归上诉人,且上诉人已经获得的41452.1元赔偿款用于房屋维修,故不应当再分割。故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房屋上市交易所得各一半,意味着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夫妻共同所有,且平均分割。虽然该房一直未上市而不具备约定的分割房款条件,但是姜某某将该房设置抵押,显然侵犯了林某某的权利。林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分割房款属于合理的诉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姜某某关于未具备合同约定的条件而不分割房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已约定离婚后房贷由姜某某负担,所以姜某某不能要求林某某分担房屋贷款债务,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双方约定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平均分割的原则,原判将房屋相应的增值平均分割并无不当,姜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41452.41元的过渡费和房屋损害赔偿费用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房屋正常价值已经是房屋维修后的房屋处于正常状态下的价值,也就是说,维修费用包含在了522109元的总房款中,因此林某某在分得522109元的一半时,已经获得了因房屋损害所获得的相应价值,其再要求分割房屋的赔偿费用,系重复计算。而房屋过渡费29452.41元,是对居住人的补偿,应由实际使用人姜某某获得。双方也未约定林某某享有,故该费用林某某不应当享有。上诉人姜某某关于不分割房屋损坏赔偿费和搬迁过渡房41452.41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三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路金狮小区百花组团16栋1单元5层2号房屋一套归被告姜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三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支付分割房屋对价款261054.5元。一审案件费6138元,姜某某负担6000元,林某某负担138元;二审案件费6138元,姜某某负担5300元,林某某负担8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光焰审 判 员 朱 红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运萍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