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刘与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马金梁,该大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万立新,该大队事故安全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雷玲,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因诉被上诉人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单位副职负责人李定江、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8日16时许,李传召无证驾驶鄂FYL3**两轮摩托车载马发丽,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枣阳市吴店交警中队门前路段时,与张某驾驶鄂F2T5**货车从路的西面上路发生相撞,后摩托车又与对向行驶的樊其强驾驶的鄂F267**农用车碰挂,摩托车倒地,致李传召、马发丽受伤,马发丽经抢救无效死亡。枣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张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机动车行驶证予以扣留,并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张某获刑释放后,到枣阳市枣阳交警大队处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该交警大队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返还机动车驾驶证、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枣阳市交警大队将张某机动车驾驶证移交襄阳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处理。2014年6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鄂枣阳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中止该案诉讼。2015年6月5日,该案恢复审理。2014年5月26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作出襄公交决字(2014)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了张某机动车驾驶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枣阳市交警大队负有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张某驾驶鄂F2T5**货车在枣阳市吴店交警中队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传召、马发丽受伤,马发丽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枣阳市交警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张某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留并于当日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某请求确认枣阳市交警大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张某要求返还机动车驾驶证、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因机动车驾驶证被襄阳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依法吊销,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驾驶鄂F2T5**货车在吴店交警中队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枣阳市交警大队将其机动车驾驶证扣留长达一年之久,超出法定扣留期限,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于次日将上诉人刑事拘留,剥夺了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诉人解除羁押后,经上诉人多次讨要,被上诉人又为上诉人重新制作了新的驾驶证。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市交警大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返还机动车驾驶证并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枣阳市交警大队辨称,上诉人驾驶鄂F2T5**货车在吴店交警中队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机动车驾驶证扣留,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张某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口头委托其前妻申请复核,但后又将复核申请撤回。上诉人所称新驾驶证系上诉人虚假陈述骗取补办,该证现已被依法吊销,属无效证件。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证号为420683197105310018机动车驾驶证;2、《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条关于驾驶证审验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2013)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书;3、枣阳市交警大队枣公交认字(2013)第0118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所作认证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2013年5月29日,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枣阳市交警大队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于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张某驾驶鄂F2T5**货车在枣阳市吴店交警中队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传召、马发丽受伤,马发丽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枣阳市交警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张某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留并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该强制措施凭证上的送达日期“8”字有改动痕迹,实际送达日期是2013年1月23日。被上诉人提供的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的送达日期是事故当天的2013年1月18日。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强制措施凭证上送达日期“8”字有改动痕迹属实,但该凭证上张某的签收日期系空白,并不是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1月23日。该改动痕迹也不是由“23”改为“18”,且送达日期的改动作为书写瑕疵,并未对上诉人权利救济期间造成障碍或实际损害,故该瑕疵尚不构成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程序违法。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扣留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上诉人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在其驾驶证扣留后的十五日内,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尚未作出,被上诉人对其驾驶证处理的前置条件尚不具备。因此,对交通肇事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证的最长扣留期间,可扣留至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以后。上诉人张某因构成交通肇事罪,其驾驶证属于法定应予吊销的情形。被上诉人枣阳市交警大队在人民法院有罪判决作出后,也不存在超期扣留和返还被扣留驾驶证的问题。综上,上诉人张某认为被上诉人送达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驾驶证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枣阳市交警大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返还机动车驾驶证、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还诉称,被上诉人剥夺其对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权以及为其制作新的驾驶证等节事实,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士平审 判 员 闫庭东代理审判员 曾建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卜冠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一十条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节证据保全第八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已经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扣押物品时,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写明扣押的理由,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第九十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扣押物品,应当在扣押后的十二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报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认为不宜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第九十一条对于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对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对不宜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九十二条扣押期限为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对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鉴定、检测、检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鉴定、检测、检验时间告知当事人。第九十三条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第九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第九十五条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必要时,应当对登记保存的证据进行拍照。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两份,一份附卷,一份交当事人。第九十六条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