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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益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98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益平,男,1984年7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延安路干休所**号楼*单元***室。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益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金益平酒后驾驶新A893**号白色福特牌小型轿车,沿乌鲁木齐市延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利大厦门前红绿灯处与帕孜来提·吐尔逊驾驶的新A070**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金益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金益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益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帕孜来提·吐尔逊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提取血样过程的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查获经过、赔偿协议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金益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益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19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益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金益平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益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