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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潘星芳与彭肖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星芳,彭肖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385号原告:潘星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贤强,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肖贤,农民。委托代理人:魏绪富,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号。诉讼代表人:曹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大鹏,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潘星芳诉被告彭肖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祥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星芳的委托代理人刘贤强、陈健,被告彭肖贤的委托代理人魏绪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潘星芳诉称:2015年1月5日6时许,被告彭肖贤驾驶鲁L×××××号牌微型普通客车,沿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路郑家顶子村路段时,与横过山东路的原告潘星芳相撞。鲁L×××××号牌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6581元。被告彭肖贤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L×××××号牌微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6时许,被告彭肖贤驾驶鲁L×××××号牌微型普通客车,沿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路郑家顶子村路段时,与横过山东��的行人原告潘星芳相撞。致潘星芳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彭肖贤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雾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星芳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彭肖贤驾驶的鲁L×××××号牌微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彭肖贤已经为原告潘星芳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潘星芳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睑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上左一.上右一牙齿冠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病症,实际住院24天。原告之伤情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至12000元。对于此次事故,原告潘星芳主张了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579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残疾赔偿金116888元,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2500元,要求按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5、误工费13440元,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168天计算;6、交通费1000元;7、法医鉴定费2300元;8、后续治疗费1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8831元。原告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票据、结婚证、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对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标准过高,应按照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法医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按120天计算,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请求依法认定;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彭肖贤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法医鉴定费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结婚证、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应确保安全并规范行驶。彭肖贤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雾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星芳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彭肖贤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57953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11688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能够证实原告潘星芳居住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郑家顶子村,属于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2500元,要求按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有异议,认可70元/天。原告要求的标准不超出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2000元-3000元/月(病人部分自理),原告实际住院24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400元(100元/天×24天);5、误工费13440元,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168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原告的胫腓骨骨折的休息日为120天,加上住院天数24天,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144天。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1520元(29222元/年÷365天×144天);6、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过高。考虑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等情况,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损失500元;7、法医鉴定费23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彭肖贤有异议,认为过高,并认为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后续治疗费用系原告今后治疗伤情之必要支出,且原告提供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其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1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后续治疗费1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过高。考虑因此次事故将原告致伤,并致其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并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05311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对超出该责任限额的其他部分医疗费47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6888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52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合计83311元,由被告彭肖贤按90%的比例赔偿74980元,另被告彭肖贤赔偿原告潘星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星芳医疗费10000元(已经赔付);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星芳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彭肖贤赔偿原告其他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74980元,扣除被告彭肖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余款669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被告彭肖贤赔偿原告潘星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本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9元,减半收取2199.50元,由原告潘星芳负担99.50元,由被告彭肖贤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