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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施正洲与江苏百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正洲,江苏百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879号原告施正洲。委托代理人林先教,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百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贵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政、沈筱晓,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海艳,该公司员工。原告施正洲诉被告江苏百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百利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正洲的委托代理人林先教、被告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政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百丽公司将委托代理人刘政变更为沈筱晓、徐海艳。2015年9月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正洲的委托代理人林先教、被告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筱晓、徐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正洲诉称:华夏国际酒都商贸城(下称商贸城)位于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项目规划共三期,总建筑面积67万平方米,由被告百利公司开发。2009年5月,原告购买被告一期商铺(商贸城J4-2幢01铺102、301),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5月20日,被告作出补充条款,承诺:商贸城在2012年9月8日内建成(共三期以规划图为准),否则双倍退还购房款。此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1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但被告至今未按原规划开发,已构成违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31400元(2657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百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已按约定交付了原告所购房屋;二、是否建设三期工程,系我公司规划建设的事项,也并不影响原告所购房屋的使用且未建成三期工程,是政府原因所致;三、我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过补充条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施正洲购买被告百利公司开发的商贸城一期商铺J4-2幢02铺(102、201),支付购房款265700元,现所购商铺均已交付,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目前,被告百利公司仅建设了商贸城一期工程,二期工程和三期工程因故未能建成,且所规划土地已被用于居民住宅建设。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庭审中,原告施正洲出示了名为“补充条款”的一份书证,内容为“本商贸城在2012年9月8日内建成,(共三期以规划图为准),否则双倍退还购房款。本条款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江苏百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5月20日。”落款处加盖有“江苏百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字样的印章。被告百利公司辩称需在庭审后核实“补充条款”的真实性,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补充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百利公司承诺在2012年9月8日前按规划将商贸城三期工程建设完毕,但至今仅建设了一期工程,二期工程和三期工程未如期建成,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百丽公司所作的未建成三期工程系政府原因所致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补充协议”中的“双倍退还购房款”属违约金性质,但此约定数额显然过高,应予调整。被告百利公司如能按规划建设商贸城的三期工程,通常情况下更有利于原告施正洲所购商铺的经营,且双方对此进行了特别约定。现商贸城未能建成三期工程,应会给原告的商铺经营造成一定损失。鉴于原被告均无法举证具体的损失数额,故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支持原告26000元的违约金请求。本案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百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正洲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1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敏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鼎华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