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民初字第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罗世才与江苏华龙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才,江苏华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803号原告罗世才,男,36岁。委托代理人丁亚军,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克连,滨海县陈涛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华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滨淮镇头罾村沿海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贵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罗世才诉被告江苏华龙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才的委托代理人刘克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龙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世才诉称,我在被告公司上班,截止2009年12月19日止,被告欠原告5、7月份工资共计3700元,由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给原告,后被告答应打入邮政6221883110016658952卡上,但被告一直未打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讼请求:1、���令被告给付工资3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被告江苏华龙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罗世才于2009年5、7月份在被告公司上班,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导致被告公司因各种原因停产,后原告向被告公司追讨所欠工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12月19日向原告等人出具了2009年5、7月份原告的劳动工资协议书,被告公司合计欠原告5、7月份工资款3700元,原告认可该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罗世才提供了劳动,依法应该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当月给付原告的工资,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告江苏华龙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龙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世才支付工资款人民币37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华龙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号:40×××21)。审 判 长  胡 明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债权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就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