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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梁秀荣与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荣,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434号原告:梁秀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新荣。系梁秀荣亲戚。被告:张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力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梁秀荣与被告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荣、被告张辉、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荣诉称:2014年8月23日20时许,张辉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辉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4053.16元。原告梁秀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因此受伤以及张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茌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花费医疗费23626.75元;3.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茌平县凡石家宴大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茌平县凡石家宴大酒店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各1份、事故发生前13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租房协议和房主齐萌枫的房产证、茌平县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茌平县城居住1年以上,就职于茌平县凡石家宴大酒店,受伤后工资被扣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事发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4.护理人员齐以海(原告之夫)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1份、聊城正泰房地产集团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各1份,梁秀荣妯娌曹桂青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胡屯镇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以及齐以海在护理原告期间的工资损失,曹桂青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损失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6.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00元;7.鉴定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车损花费鉴定费2200元;8.交通费票据1宗,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辉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再不足的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40元,要求原告依法返还。被告张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保单2份、批单1份,拟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2.齐以海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40元。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被告提供审验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件后,再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0时许,张辉驾驶其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G105线茌平县胡屯镇朱庄路口北200米处时,与顺行梁秀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梁秀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了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辉驾驶机动车观察操作不当、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张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秀荣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秀荣被送至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头部外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6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23626.75元。梁秀荣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齐以海和其妯娌曹桂青护理,出院后由齐以海护理。梁秀荣、齐以海以及曹桂青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另花费病历复印费12.5元。经原告梁秀荣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5号梁秀荣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梁秀荣右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属于九级伤残。2.梁秀荣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肆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8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时间约为贰个月。3.梁秀荣后续治疗(右锁骨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壹万元至壹万贰仟圆。梁秀荣后续治疗(右锁骨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时间约为壹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需要壹人护理。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以对该鉴定结论中原告不应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过高为由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梁秀荣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了聊茌平价鉴字(2014)J35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真爱牌电动自行车于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仟叁佰元整(¥:1300元)。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以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张辉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辉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40元。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以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原告所交社会保险的单据,工资表没有工作人员领取工资时的签字,原告提交齐萌枫的房产证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嘉和物业所出具的证明与齐萌枫房产证上显示的房号不同,且居民居住情况应由居委会和辖区派出所出具证明,事故发生地是在胡屯镇朱庄村路口,时间是晚上8点,可以佐证原告系在胡屯镇居住为由提出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申请,调查茌平县凡石家宴大酒店的会计周晶时,周晶称,员工领工资系在老板娘吴东明的专门本子上签名,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茌平县凡石家宴大酒店工作的时间一般为早上和中午,其在茌平县城居住,系为了照顾在茌平一中上学的二女儿,而在2015年11月5日本院询问原告时,原告认可其次女齐琳琳于2013年考上大学。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4,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齐以海工资高达6000元,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及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及个人交税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为由提出异议。原告对其主张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其花费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了证据7,二被告以交通费票据为手撕发票为由提出异议。在原告起诉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将鲁P×××××号小型轿车扣押,后在张辉于2014年9月17日交纳保证金40000元后,依法解除了扣押措施。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秀荣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梁秀荣的损失,因张辉所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梁秀荣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双方的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全额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辉对原告予以全额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虽对聊医司鉴中心的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5号梁秀荣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持有异议,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该鉴定结论计算。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虽对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该鉴定结论计算。因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没有领取人员签名,所提供的房产证和嘉和物业所出具的证明不吻合,且结合事故发生地为茌平县胡屯镇朱庄村路口,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均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齐以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明显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可。齐以海和曹桂青均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损失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被告张辉为原告垫付的10640元,在扣减张辉应赔偿的数额后,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本院认可的原告梁秀荣的损失为:医疗费23626.75元;误工时间合计为5个月即150天,其误工费为17584.5元(117.23×150);鉴定结论为原告护理时间合计2个月又20天即80天,其中住院46天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本院认定齐以海护理80天,曹桂青护理46天,其护理费为14770.98元(117.23×80×1+117.23×46×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16天);鉴定结论为原告营养期限为2个月即60天,其营养费为1800元(30×60);鉴定结论为原告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7528元(11882×20×20%);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本院认可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结论为10000元至12000元,本院认可11000元;车损1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往返路程等因素,本院酌定900元;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12.5元。以上合计原告梁秀荣的损失总额为128322.73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3783.4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1026.7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梁秀荣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3783.4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梁秀荣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梁秀荣车损人民币1300元。本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秀荣人民币95083.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秀荣其余损失人民币31026.75元【(128322.73-95083.48-12.5-2200)×100%】;三、被告张辉赔偿原告梁秀荣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合计人民币2212.5元【(2200+12.5)×100%】。扣减被告张辉垫付的人民币10640元后,原告梁秀荣返还给被告张辉人民币8427.5元。四、驳回原告梁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秀荣人民币126110.23元,并和第三项所确定的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合分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1元、原告梁秀荣负担1618元,被告张辉负担2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刘琬淇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