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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阳江市三友金塑有限公司与张腊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三友金塑有限公司,张腊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703号原告:阳江市三友金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潘瑜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志妥,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驱。被告:张腊英,女,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公民身份号码:×××2323。委托代理人:曾显辉,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豪。原告阳江市三友金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诉被告张腊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妥、陈文驱,被告张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显辉、吴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友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加工户,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其主张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工资23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腊英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是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瑜朔授权车间管理招聘的员工,按件计薪,工资由原告统一发放给车间管理,再由车间管理按工作量分配给被告。由于原告企业内部管理混乱,未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以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员工制作工作证,导致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规范,但被告在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原告处工作,虽然原告没有制定规章制度,但被告在原告的厂房内工作,受原告的管理约束,并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及其他员工共22人就原告拖欠员工工资一事,于2015年2月4日提起仲裁申请,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具体数额均予以了确认,有被告提供的工资单证实。原告恶意欠薪提起诉讼,完全是为了逃避支付员工工资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三友公司是于2003年6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瑜朔,陈美君负责公司人事管理。2014年3月底,被告张腊英到原告的砂房车间从事打砂抛光工作,按件计薪。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聘任书,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排产给砂房车间,再按整个砂房车间完成的工作量将被告的工资统一发放给车间管理杨帮,再由杨帮按员工的工作量分配给各员工。被告于2014年9月底离职。被告提供的含杨帮在内的《砂房车间工资单》载明: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6月份工资7548元,2014年7月份工资9099元,8月份工资6285元,9月份工资724元,合共23656元。因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张腊英等22人(申请人)向阳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被申请人)三友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17196.1元。2015年3月6日,该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三友公司收到本裁决书三日内支付拖欠工资385635.6元给张腊英等22人,其中张腊英的工资为23656元。三友公司对裁决不服,于同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阳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阳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管理单、《阳江市三友金塑有限公司结算通知单》、《砂房工作单》、《砂房车间工资单》等证据为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腊英在原告的砂房车间从事打砂抛光工作,按件计酬。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在原告的厂房内工作,受原告的管理约束,并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在原告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门,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提供《砂房工作单》以及《砂房车间工资单》证实原告尚欠被告四个月的工资2365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尚欠的工资2365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阳江市三友金塑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张腊英工资23656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阳江市三友金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阳江市三友金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涛审 判 员  黄英燕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