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少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聂某、谢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谢某,田某甲,田某乙,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少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被告人谢某。被告人田某甲。被告人田某乙。辩护人王英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告人樊某。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未检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谢某、田某甲、田某乙、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谢某、田某甲、田某乙及其辩护人王英哲、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0时许,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地球厅歌厅门口,歌厅服务员被告人聂某、谢某、田某甲、田某乙、樊某与到此消费的被害人王某乙因结账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聂某手持镐把与被告人谢某、田某甲、田某乙、樊某一起将王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樊某、田某乙到鹿泉区公安局上庄派出所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谢某、田某甲、田某乙、樊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梁某、石某、田某丙、范某、张某、王某甲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被害人王某乙伤情照片、鹿泉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鹿泉区公安局上庄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田某乙、樊某自首的办案说明、五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谢某、田某甲、田某乙、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田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樊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犯罪后表示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五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人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永良审 判 员 卞明惠人民陪审员 聂明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