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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辖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朋飞与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唐景平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高朋飞,唐景平,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辖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学城香山路1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朋飞。原审被告唐景平。原审被告XX。上诉人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11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无任何经济关系,上诉人提交借条上的公司合同章系唐景平伪造,与公司的真实印章不符,故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原审被告唐景平出具的借条,在落款处盖有上诉人公司印章,上诉人称该印章系伪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系实体审理的范围,作为管辖权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审被告唐景平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秀  艳代理审判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郭  林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棠(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