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勇诉陈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陈韦,李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陈勇,男,汉族,1978年11月9日生。被告陈韦,男,汉族,1975年1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肖正海,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富,男,1964年1月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号。法定代理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广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勇诉被告陈韦、李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被告陈韦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海、被告李国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李国富(雇员身份)驾驶被告陈韦(雇主身份)所有的S1813X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G107国道明港镇明毛路段由南往北逆向行驶,在路口人行道处与由北往南原告陈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勇及电动车乘坐人陈千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勇及陈千娇被送往信钢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陈勇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陈勇前后共住院74天,共花医疗费44652.72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外侧开放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陈勇女儿陈千娇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颜面部屁股撕裂伤、全身多处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3300元。2014年9月2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勇、陈千娇无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韦、李国富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雇主陈韦仅支付医疗费38000元,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47952元(其中被告陈韦已向原告支付3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陈勇及陪护人员15元/天×2人×74天=2220元;陈千娇及陪护人员15元/天×2人×9天=270元);3、护理费6110元(护理人员屈应芝2740元/月÷30×60天=5480元;护理人员陈志刚2100元/月÷30×9天=630元);4、误工费13585元(2717元/月÷30×150天);5、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76600元(19150元×20年×20%);7、定残鉴定费用1300元;8、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9、财产损失费用:价值约3000元电动车一辆;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陈千娇颜面撕裂伤后续整容费用预计2万元;以上合计18363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8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456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韦、李国富承担。被告陈韦辩称:一、被告对原告及陈千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一事深表同情,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也垫付了38000元医疗费用。二、被告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机动车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该机动车所有人并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1、原告自行单方委托进行伤残等级以及护理和营养期限的鉴定程序不当,鉴定材料未经质证,其真实性无法保证。从其提交的病历资料可以看出,初始治疗医院入院证和出院证上未检查到骨折等情况,后来的医院入院证记载术后感染,这说明该损失系医疗过错或原告自身处理不当造成,因医疗过错而扩大的损失应当向医疗机构主张赔偿。这也说明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件。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费计算过高。3、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无证据证实。4、原告主张的陈天娇后续整容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应退回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综上,被告对原告损失深表同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并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富辩称:交警队对事故认定有裁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保险人应承担合理部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9时50分左右,李国富持D证驾驶豫S18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往北逆向进出路口行驶至G107国道平桥区明港镇明毛路段人行道时,与由北往南原告陈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勇及电动车乘坐人陈千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的信公交认字(2014)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富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信阳市交警支队复核,信阳市交警支队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陈勇被送往信钢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外侧开放骨折,左膝部外侧皮肤撕脱伤。2014年8月27日出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4307.04元,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外侧开放骨折,2014年9月13日出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31510.57元。2014年9月14日,陈勇因伤口感染入住信阳信钢医院治疗,2014年9月15日出院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在信钢医院花医疗费450.80元。于2014年11月4日从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住院50天,花医疗费8384.31元。出院医嘱:全休陆个月,陪护一人。陈勇的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明德司鉴所(2015)第5号、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勇车祸伤属九级伤残;2、陈勇误工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花鉴定费1300元。陈勇为信钢公司职工,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17元。陈勇的妻子屈应芝系信阳东盛炉料有限公司职工,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40元。陈勇住院期间屈应芝为护理人员。另査明,豫S18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陈韦,李国富为其雇佣人员,豫S181**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富持证驾驶豫S18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陈勇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陈勇及电动车乘坐人陈千娇受伤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李国富虽提出了复议,但交警上级部门的复核结果是维持原认定,故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陈勇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豫S181**号车的所有人为陈韦,该起事故的赔偿主体应为陈韦。故原告陈勇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陈千娇在起诉时没有列入本案的当事人,因此,陈千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不作处理,陈千娇可另行提起诉讼。因豫S181**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陈勇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中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陈韦进行赔偿。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陈勇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44652.72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日期计算,误工标准按实际收入减少计算为:2717元/月÷30天×150=13585元;3、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收入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60日计算,计款为2740元/月÷30天×60天×1人=5479.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3天=2190元;5、营养费期间按鉴定90日计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10、财产损失费,因没有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状况,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9399.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陈勇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误工费10407.88元,计款120000元;二、被告陈韦赔偿原告陈勇医疗费34652.72元、误工费13585元-10407.88元=3177.12元、护理费54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计款49399.64元,被告已支付的38000元从中减除;三、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陈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勇人民陪审员 李文建人民陪审员 李清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玉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