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张云龙与张荣水、章桂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龙,张荣水,章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576号原告:张云龙。被告:张荣水。被告:章桂女。委托代理人:朱黎明。原告张云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荣水、章桂女(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章桂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二被告因家中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张荣水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已有年多,被告张荣水离家出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000元(按月息1%计算,每月500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共16个月);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荣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婚姻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何母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该村张云龙与章云龙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张荣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前,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张荣水到庭接受询问。被告张荣水向本院陈述,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都属实,但借款时预先扣除了7500元利息,实际拿到借款为42500元,借款时被告章桂女不知情,事后也未告知被告章桂女,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等情况。被告章桂女答辩称:被告章桂女及家庭其他成员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在被告张荣水案涉借款期间,被告章桂女家中也没有大额开支需要用钱。案涉借款是被告张荣水用于个人消费所借,系个人债务,被告章桂女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章桂女的诉请。被告章桂女为支持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何母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夫妻长期关系不和,被告张荣水因债务问题长期在外不归,被告章桂女对被告张荣水在外借款等事项不知情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离婚时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的事实。3、经本院准许,被告章桂女向本院申请证人冯某、徐某甲、徐某乙、王某出庭作证陈述,用于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自1993年开始被告张荣水因自身债务问题经常外出,长期在外不归,被告章桂女对被告张荣水对外借款不知情,被告张荣水借款是用于个人挥霍,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借款属于被告张荣水个人债务等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被告章桂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章桂女对案涉借款不知情。借钱应该是有借有还,案涉借款发生前,被告张荣水向原告借的其他款项未归还,原告又向被告张荣水出借案涉借款,不符合生活常理;证据2、3,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章桂女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案涉借款事实没有关系。被告张荣水自2007年回到闲林街道何母桥村后,在村内影响是不错的,不然原告也不会借给其款项。案涉借钱出借时,被告张荣水以在外做工程、家里周转等急需用钱告知原告,连续向被告张荣水出借几笔款项的原因是:在出借第一笔款项时,被告张荣水告知很快会归还,所以后面才会陆续向其出借款项,出借四次后,原告不再借钱给被告张荣水。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张荣水的电话自2014年12月30日后打不通,现也联系不上被告张荣水;证据2,对二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协议登记离婚的事实无异议,但离婚原因、目的等与原告无关,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四位证人的陈述不代表是事实,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陈述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被告章桂女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四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张荣水经常不在家,在外面有绯闻;被告章桂女是文盲,家庭主妇,为人本分老实等事实。庭审中,原告、被告章桂女对被告张荣水的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借款时,被告张荣水陈述借款是用于承包工程、家庭急需等,原告确实将案涉款项足额交付给被告张荣水,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张荣水陈述借款用于赌博等是单方面说辞,应举证证明,被告张荣水至今未支付过利息,起诉要求其按1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综上,对被告张荣水陈述的内容不认可。被告章桂女的质证意见:被告张荣水陈述的内容属实,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张荣水借款时约定多少利息,被告张荣水陈述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也印证了在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原告还多次向其出借借款的原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张荣水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被告张荣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章桂女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张荣水的询问笔录,结合本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关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荣水系同村村民。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荣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张荣水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被告张荣水与被告章桂女曾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6日协议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荣水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荣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桂女称上述借款系被告张荣水的个人债务,综合原告与被告章桂女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张荣水在询问笔录中对上述借款经过等事实的陈述,以及法庭实地到辖区村委会走访了解的情况等因素来看,并不能推断出上述借款系被告张荣水个人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被告章桂女认为上述借款系被告张荣水的个人债务,现有证据依据不足,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荣水对借款实际金额、支付过利息等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荣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水、章桂女共同归还原告张云龙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张荣水、章桂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春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