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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郑某。被告王某。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从成、程艳军三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珊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以直接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后,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于2014年8月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年××月××日,谷城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1本,其证明内容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对于原告举出的结婚证,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间缺乏必要思想、情感交流,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家庭格局稳定。近年来,夫妻间虽因各自在外打工,缺乏沟通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情感、语言的交流,相互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朱从成人民陪审员  程艳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