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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海云与鄂比尔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云,鄂比尔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王海云,男,汉族。被告鄂比尔图,男,蒙古族。原告王海云与被告鄂比尔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呼布钦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比尔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云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约定利率为2%。2013年1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400元,未约定利息。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400元及利息5600元;2、判令被告清偿借原告1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鄂比尔图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借条原件两支,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34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鄂比尔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鄂比尔图向原告王海云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11月18日,被告鄂比尔图又向原告借款34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海云与被告鄂比尔图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鄂比尔图所立借条二支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比尔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处分个人权利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比尔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欠原告王海云借款本金13400元及利息(借款1万元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鄂比尔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布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