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李景权、被上诉人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009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海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景权,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内蒙古突泉县突泉镇内。委托代理人孙士安,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强,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突泉县突泉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景权、被上诉人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5)突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1日,李景权驾驶辽C527**号小型越野车沿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安街路口处,左转弯西行驶过程中,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强所驾驶的蒙FN5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突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突公交证字(2014)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指定,李景权的车辆在突泉县突泉镇振兴汽车修理部维修,花费用42000元。李景权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1、李强赔偿李景权车辆损失42000元,此款应由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李强和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承担。另查明,李强驾驶的蒙FN51**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景权驾驶辽C527**号小型越野车沿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安街路口处,左转弯西行驶过程中,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强所驾驶的蒙FN5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虽未对该起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但证明了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且李强在庭审中承认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其抢红灯行驶造成的,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对此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的反驳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该起事故李强应承担全部责任。李景权请求赔偿损失42000元,提交修车收据一枚,对该份证据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配件清单及工时明细,并陈述修车地点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指定,修车时保险公司通知李景权及李强到场,对更换的配件由双方共同确认。故本院对李景权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首先应对李景权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李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景权的车辆损失人民币42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李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记载,本案事故双方在交警处理程序中均陈述己方无责,李景权称予李强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李强称予李景权左转弯未让行导致事故发生,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而在原审法院庭审中,除李强自述自认闯红灯外,对事故成因双方均未补充任何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本公司按照全部责任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出具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李景权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予认可,则李景权方应负举证责任,以证实本公司保险车辆负有事故责任。李强一方的认可与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不一致,存在两方恶意串通,做虚假陈述,损害本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且其认可的效力不能及于本公司。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李强负事故全责判决本公司赔付证据不足。第二,李景权主张维修费42000元的唯一证据系“振兴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收据”一张,在李景权不能提交正规税务发票及费用明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修车费42000元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景权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李强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并提交了为李景权修车费用42000元收据和修车明细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应提交不承担李景权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证据。李景权与李强分别驾车在通过红绿灯路口时,造成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地当时的实际情况虽未对该起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但证明了该起事故的发生。且李强自认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其抢红灯行驶造成的,况且李景权对李强的自认无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出具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此对该起事故李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强驾驶蒙FN51**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故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首先应对李景权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人财保险长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主张李景权维修费42000元的唯一证据系“振兴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收据”一张,并无正规税务发票及费用明细的主张,二审审理期间,李强提交了为李景权修车费用的明细和税务发票。经质证李景无异议,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虽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明李强提供的修车费用明细和税务发票的不真实性,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的主张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靖荣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代理审判员 孟海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青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