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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红昌与被告薛文彩、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昌,薛文彩,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周红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德峰,镇平县司法局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薛文彩,男,汉族。被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士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证:74405509-8。代表人:刘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亚运,男,该公司员工。特别受权。原告周红昌与被告薛文彩、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2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昌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峰,被告薛文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亚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4时许,被告薛文彩驾驶豫RA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霍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曲屯路段“乡直2#南一支〇三”线杆西6米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人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文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A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薛文彩,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34054.38元,其中医疗费84562.14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655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13420.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40元,保全费2000元。现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4054.38元,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基本情况,且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及事故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3、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83138.04元;4、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用2000元;5、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费用1540元;6、保全费票据,用于证实保全车辆所支付费用2000元;7、事故车辆图片,用于证实原告在清扫垃圾作业过程中被撞;8、曲屯镇环境卫生清结大队证明,用于证实原告自2000年以来在清结大队工作,月工资500元,发生事故后工资停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相应费用。被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豫RA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薛文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车辆挂靠协议书,用于证实豫RA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薛文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鉴定费、保全费与原告共同承担;被告薛文彩所垫付费用,原告获赔偿后应予退还。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薛文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实其身份及具有相应驾驶资质。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用于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3、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薛文彩垫付费用1424.1元;4、收条及收款收据,用于证实被告薛文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200元,不含所垫付的1424.1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周红昌二椎体压缩骨折,属八级伤残;额面部多发疤痕,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应费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护理人员应为1人,外购药无医嘱,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6组证据,被告认为属间接损失,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被告认为不应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以上被告薛文彩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与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称保留在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权利,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作出,被告也未提出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31日4时许,被告薛文彩驾驶豫RA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霍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曲屯路段“乡直2#南一支〇三”线杆西6米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人力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文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豫RA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薛文彩,登记车主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辆以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薛文彩垫付费用51624.1元。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84562.14元,包括住院期间原告根据医院处方外购药9700元及被告薛文彩垫付费用1424.1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发生事故时为曲屯镇环境卫生清结大队聘用的工人,月工资500元,发生事故时工资停发。原告在曲屯镇曲屯街村周闫营村居住。2015年8月28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周红昌二椎体压缩骨折,属八级伤残;额面部多发疤痕,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40元。2015年1月7日,豫RA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被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8日24时止。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薛文彩所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薛文彩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与被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所的损失与被告薛文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以登记车主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该起事故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84562.14元,含住院期间外购药9700元及被告薛文彩垫付费用1424.1元,因外购药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处方,应属于医嘱外购药物,用于原告治疗,其支出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二、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为环境卫生清结大队聘用的工人,月工资500元,发生事故后工资停发,故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事实存在,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50日,即500元÷30天×150日=2500元;三、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60日,根据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原告住院24天,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24天×2人=936.07元;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36天,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计算,为15726.12元/年÷365天×36天×1人=1551.0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480元;五、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90日,即90天×20元=1800元;六、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建制镇曲屯镇居民,且从事环卫工作,有一定收入来源,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65岁计算15年,为24391.45元/年×15年×31%(原告一处十级、一处八级,按照31%计算)=113420.24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八、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伤残部位,原告主张1000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16249.52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费用共计86842.1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剩余损失为76842.14元,因被告薛文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该项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9407.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19407.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薛文彩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51624.1元,原告获赔偿后,应予退回。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薛文彩、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红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损失120000元(含被告薛文彩垫付的51624.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红昌96249.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4元,减半收取2272元,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1540元,共计5812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薛文彩负担、被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腾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