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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926号原告:王某。被告:刘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不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现在莱阳市西关小学一年级读书。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坚持双方感情一直不错,为了孩子及家庭,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针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孩子,双方应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针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