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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西南大暖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章和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南大暖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章和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江西南大暖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大道589号南大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71654873-3。法定代表人:杜治存。委托代理人:刘菊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宽,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和平,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南大暖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南大暖通)诉被告章和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大暖通的委托代理人刘菊明、陈宽、被告章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翁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江西师大信息图文中心中央空调电气检修内容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安全防护,确保工程和人员安全,所有施工人员必须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技术和安全交底,2013年8月1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聘请临时劳务工何茂荣由检修口进入工地吊顶内施工过程时发生意外,踏空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3年8月22日,为妥善处理何茂荣死亡的善后事宜,原、被告及何茂荣家属三方协商签订《协议书》,由原、被告共同向何茂荣的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60000元,履行地为南昌高新区。此外,原告还垫付了抢救费用、CT费等各项医疗费用共计45000元。本次因何茂荣意外伤亡事故赔偿费共计605000元,全部由原告方垫付。本次意外事故是由于被告未做好施工安全防护工作,也没有为何茂荣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现暂向被告主张垫付的一半赔偿款302500元,同时保留原告向被告继续追偿剩余赔偿费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何茂荣损害赔偿款3025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和平辩称,2013年8月22日关于何茂荣死亡的赔偿协议的甲、乙、丙三方均系自然人,没有法人组织,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何茂荣死亡是因为原告南大暖通强令其进行进电电缆维修,而从被告章和平与原告南大暖通之间的工程决算表可以看出,被告章和平的施工范围不包含进电电缆检修。故何茂荣修理进电电缆并非工程施工范围,何茂荣施工的受益人系江西师大,指派人系原告南大暖通,江西师大和原告南大暖通依法应对何茂荣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和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南大暖通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与江西师范大学签订的《中央空调末端系统检修保养协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和被告在开工前的安全技术交底,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就江西师大信息图文中心中央空调检修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应严格按照国家现行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做好施工安全防护等工作,确保工程及人身安全。所有施工人员必须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方可施工,因被告发生工程质量及人民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开工前对被告施工人员进行了技术交底、安全交底和文明施工交底。需要说明的是,这份证据是技术交底文件,故仅有章和平和原告方技术人员签字,没有盖公章。3、原、被告及何茂荣家属签订的《协议书》一张、收款收条1张、电子回单2张、付款凭证20张、证明1张,证明被告未进行安全防护工作,也没有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致使损失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共同向何茂荣家属支付赔偿金560000元,原告垫付了何茂荣抢救费45000元,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章和平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何茂荣家属提供的《关于杜治存、章和平及苏雪梅、何万勤、何兰英、姜伟、童业平2013年8月22日签订赔偿协议的说明,证明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南大空调的代表杜治存明确表示赔偿款全部由原告南大空调支付,被告章和平仅作为见证人签字。被告章和平对原告南大暖通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二中《中央空调末端系统检修保养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当向法院提供工程决算表佐证,以确定工程范围。对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加盖公章,且被告章和平无资质承包该合同,且从合同内容来看,报价范围不包含何茂荣在死亡时从事的电缆检修工作。对《劳务分包合同》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工程报价单来看,未包含何茂荣死亡时检修的WJV-1KV-5×10电缆线。对原、被告开工前的技术交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章和平在承包范围内施工时严格按照该技术交底施工。对证据三《协议书》的合法性及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签订不合法,隐瞒了重大事故不报,应认定无效;协议书内容表述不明确,被告章和平不应当对何茂荣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南大暖通进行赔偿,且该协议内容自相矛盾。对证据三中的收款收条、电子回单、付款凭证及证明被告章和平拒绝质证,认为死者家属是否收到款项被告章和平不清楚。原告南大暖通对被告章和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南大暖通不清楚该份证据中“童业平”的身份,且该证据与《协议书》反映的事实明显不符,虽然这份证据应当是何茂荣家属本人签订的,但仅是受害者家属单方的意思表示,应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反映的事实和内容为准,原告南大暖通对该证据反映的事实和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南大暖通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协议书》、收款收条、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收款收据、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章和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合法性、关联性,因其内容与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相矛盾,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南大暖通与江西师范大学签订《江西师范大学瑶湖校区图文信息中心中央空调末端系统检修保养协议》,约定由原告南大暖通负责江西师范大学瑶湖校区图文信息中心中央空调系统除主机外所有设备的检修、保养工作,并确保设备在规定时间安全启动、正常运行,质保期内不出现任何重大故障。2013年8月3日,原告南大暖通空调(甲方)与被告章和平(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章和平承包工程图纸内所有的电气检查改造(见被告章和平报价范围)。在“乙方责任”栏目中,双方约定的“施工防护工作要求”为:“……所有施工人员必须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方可施工,如因乙方原因发生工程质量及人身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责。……”后附被告章和平制作的《安装工程预(决)算表》。当日,原告南大暖通技术人员与被告章和平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庭审中,被告章和平自认没有施工资质。2013年8月17日,被告章和平雇请的何茂荣在按照《劳务分包合同》从事电工检修工作期间,由检修口进入工地吊顶内施工,施工时踏空坠落,意外身亡。2013年8月22日,原告南大暖通(甲方)、被告章和平(乙方)和死者何茂荣的家属苏雪梅、何万勤、何兰英、姜伟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自愿达成协议:由甲、乙方支付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60000元,上述费用已包含意外死亡涉及的所有赔偿、补偿等,除此之外,丙方不得再向甲、乙方主张任何费用。在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丙方自愿放弃基于何茂荣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及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三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为:协议签订当天甲、乙方向丙方先行支付30万元,丙方开具收款收条;余款26万元在丙方进行火化同时支付指定账户。三方还约定:各方如因本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原告南大暖通的代表杜治存又以个人名义为该协议的履行作担保。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南大暖通向姜伟账户转款300000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南大暖通向姜伟账户转款260000元。何万勤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南大暖通出具收款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何茂荣意外死亡赔偿款人民币560000元。”乙方章和平未向丙方支付款项,也未对《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何茂荣因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而身亡,被告章和平作为接受其劳务的主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南大暖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章和平,依法应与被告章和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何茂荣死亡后,原、被告与何茂荣家属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了8月22日的《协议书》(下文简称《协议书》),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有效,协议各方应按照协议履行议定的义务。而根据现有证据,在《协议书》中,原、被告及何茂荣家属未对原告南大暖通和被告章和平的责任份额比例进行明确,在责任大小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被告宜各按50%的份额承担何茂荣赔偿款。现原告南大暖通根据《协议书》,全额向何茂荣家属支付了约定的赔偿款560000元,被告章和平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则原告南大暖通有权向被告章和平追偿50%×560000元=280000元。关于原告南大暖通主张为何茂荣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根据《协议书》约定,议定的调解赔偿款560000万元包含了何茂荣死亡所涉及的所有赔偿、补偿项目,故医疗费开支应已被计算在内,原告南大暖通无权另行向被告章和平重复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南大暖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垫付的赔偿款28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南大暖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8元,由原告江西南大暖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34元,由被告章和平承担5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柳桃人民陪审员  胡顺武人民陪审员  孙宽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细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