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结金与李卫权、黄锋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结金,李卫权,黄锋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1596号原告:叶结金,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飞,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权,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黄锋伟,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原告叶结金与被告李卫权、黄锋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结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飞,被告李卫权、黄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89701.22元(整容修补耳朵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0时30分,在红旗镇小林和兴中路皖顺麻将机店内及门口,被告李卫权、黄锋伟及其同伙一共5人,对原告及原告妻子汪发兰进行了殴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用16925.22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珠海市金湾区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分别对李卫权处以15天的行政拘留,对黄锋伟处以10天的行政拘留。2016年4月5日,经广东科登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30天,营养期20天,护理期7天,并产生鉴定费用2700元。被告及其同伙至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00918号》;2、出院记录、病例证明书(医嘱)、收费票据;3、营业执照;4、评残鉴定报告、鉴定发票;5、行政处罚决定书00922号。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对其打伤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义齿安装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0时30分,被告李卫权、黄锋伟在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和兴中路原告经营的皖顺麻将机店内,对原告及妻汪发兰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医疗费用16925.22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珠海市金湾区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分别对李卫权处以15天的行政拘留,对黄锋伟处以10天的行政拘留。2016年4月5日,经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30天,营养期20天,护理期7天,花鉴定费2700元。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并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身损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对医疗费1692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7884元、义齿安装费10000元、鉴定费27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部分,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经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口,其主要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结合受伤程度,故对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3288元(38322元×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医嘱,法医鉴定营养期为20天,故对营养费酌定人民币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交通费。因有实际发生,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元。综上,对原告的损失人民币205057元(16925.22元+1100元+2160元+7884元+10000元+2700元+153288元+10000元+700元+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李卫权、黄锋伟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人民币205057元。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权、黄锋伟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叶结金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05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646元,减半收取2823元,由原告叶结金承担825元,由被告李卫权、黄锋伟承担1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洪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