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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重庆嘉多利(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万山美银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常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嘉多利(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万山美银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常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370号原告重庆嘉多利(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86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0818-5。法定代表人郑才德,重庆嘉多利(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建国,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均,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万山美银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山大道1号协信城7栋39-15,组织机构代码06616124-5。法定代表人吴军,重庆万山美银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常玮,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万山美银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嘉多利(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万山美银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常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重庆万山美银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常玮的银行存款1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法由审判员徐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娟、沈光碧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嘉多利(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万山美银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常玮经本院2015年6月18日通过《重庆日报》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嘉多利(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多利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万山美银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融资代办服务合同》一份,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当天向该公司预付了200000元服务费。因该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融资服务,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就解除以上代办合同及服务费退还事宜签订了《解除﹤抵押融资代办服务合同﹥的协议书》,约定:不再履行《抵押融资代办服务合同》,由被告重庆万山美银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前分两次退还原告服务费150000元,若其未按约定时间足额退还任一期款项,则由其向原告退还全部200000元服务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和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常玮自愿用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重庆万山美银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按约退款,仅于2015年2月2日退还给原告70000元,其余款项已逾期,为解决双方退款事宜,原告聘请律师产生了律师费1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重庆万山美银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融资服务费130000元;并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被告重庆万山美银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常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万山美银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美银公司)、常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重庆万山美银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原名重庆万山美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更名。2014年10月30日,原告嘉多利公司与被告万山美银公司签订《抵押融资代办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万山美银公司代嘉多利公司办理融资借款事宜,嘉多利公司支付万山美银公司代办服务费定金200000元,万山美银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为被告常玮。合同签订当天,嘉多利公司如约支付给万山美银公司代办服务费200000元,并由常玮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重庆嘉多利(香港)房地产开发公司融资服务费贰拾万元正(人民币200000元),已由王凤芝银行卡转账支付给常玮。收款人:常玮2014.10.30”。因被告万山美银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融资服务事项,经原告及其委托的律师郑建���与被告万山美银公司和被告常玮及其两被告委托的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邓晗协商后,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了《解除﹤抵押融资代办服务合同﹥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重庆嘉多利(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重庆万山美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上双方就终止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抵押融资代办服务合同》及善后事项,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不再履行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抵押融资代办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在终止履行合同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本协议确定。二、此前甲方付给乙方的服务费20万元正,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于2015年2月2日前退还给甲方7万元正,在2015年2月15日前退还给甲方8万元正。若乙方能够在本条约定时间足额退还,甲方免除乙方剩余5万元的退还义务。四、若乙方未在本协议约定时间足额退还以上任一期款项,则乙方需向甲方退还其已收到甲方的全部款项总计人民币2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同时乙方还需承担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乙方付清所有退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损失的标准为:以贰拾万元为本金,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乘以实际占用天数。若产生诉讼,则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于此,乙方的公司股东常玮自愿用个人及家庭资产在本协议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与违约方连带承担偿付义务。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乙方及乙方股东常玮各执一份,本协议经各方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若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由甲方注册地法院诉讼解决。”上述解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常玮于2015年2月2日退还给原告现金70000元,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次退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但两被告并��如约退款,为解决双方退款事宜,原告聘请律师产生了律师费10000元,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万山美银公司、常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抵押融资代办服务合同》、《收条》、《解除﹤抵押融资代办服务合同﹥的协议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解除﹤抵押融资代办服务合同﹥的协议书》,被告万山美银公司理应根据双方的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退还原告服务费150000元,逾期不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常玮宜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万山美银公司仅于2015年2月2日退还了原告服务费70000元,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既然双方约定“若乙方能够在本条约定时间足额退还,甲方免除乙方剩余5万元的退还义务。若乙方未在本协议约定时间足额退还以上任一期款项,则乙方需向甲方退还其已收到甲方的全部款项总计人民币2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同时乙方还需承担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乙方付清所有退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损失的标准为:以贰拾万元为本金,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乘以实际占用天数。若产生诉讼,则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于此,乙方的公司股东常玮自愿用个人及家庭资产在本协议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与违约方连带承担偿付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山美银公司退��剩余的130000元服务费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和承担原告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被告常玮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重庆万山美银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融资服务费130000元;并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被告重庆万山美银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常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山美银公司、常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万山美银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重庆嘉多利(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资服务费13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万山美银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嘉多利(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限随本金一并付给原告。三、被告重庆万山美银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嘉多利(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常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万山美银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常玮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沈光碧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白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