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东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发连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汝栋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汝栋栋,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52号原告王发连,女,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高红莲,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代表人布占峰,经理。被告汝栋栋,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高集镇孙安村。法定代表人王俊,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兆德,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发连与被告汝栋栋、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连的委托代理人高红莲,被告汝栋栋、北方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兆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连诉称:2014年11月9日上午10时许,汝栋栋驾驶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聊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聊牛路与光岳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王发连发生碰撞,导致王发连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11月2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第20140111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汝栋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发连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汝栋栋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661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汝栋栋、北方公司辩称:1、原告称汝栋栋垫付1万元医疗费属实,该项费用要求原告返还,我方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汝栋栋,该车挂靠在北方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上午10时许,汝栋栋驾驶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聊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聊牛路与光岳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王发连发生碰撞,导致王发连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11月2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第20140111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汝栋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发连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发连被送往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聊城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混合型耳聋(双)等伤情,共支出医疗费39352.92元(汝栋栋垫付1万元)。王发连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某甲、儿子黄某乙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王发连及护理人员支出部分交通费用。2015年5月14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提供现有资料,不能除外双耳听力下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王发连目前双耳听觉障碍属于五级伤残;2、王发连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肆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17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2015年7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补充鉴定意见:“王发连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贰拾叁天,其相应的误工时间约增加贰拾叁天,护理期限约增加贰拾叁天,需要壹人护理。”王发连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汝栋栋系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瑞北方公司名下经营,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鲁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汝栋栋驾驶机动车与王发连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汝栋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发连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汝栋栋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违法行为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王发连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方公司作为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具有管理义务,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因此,被告北方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1、医疗费39352.92元;2、误工费11448.58元(80.06元/天×143天);3、护理费9767.32元(80.06元/天×39天×2人+80.06元/天×4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5、交通费350元;6、残疾赔偿金350664元(29222元/年×20年×6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419872.8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支付王发连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王发连误工费11448.58元、护理费976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83434.1元,共计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2935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267229.9元,共计298472.82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汝栋栋负责赔偿。原告王发连住院期间,被告汝栋栋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发连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限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发连各项损失共计298472.82元。限被告汝栋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发连鉴定费1400元。限原告王发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汝栋栋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驳回原告王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2元,由原告王发连承担715元,由被告汝栋栋承担7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瑞栋人民陪审员  王风兰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