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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执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黄莹与颜建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莹,颜建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邕执字第86号申请执行人黄莹。被执行人颜建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莹与被执行人颜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邕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颜建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颜建海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调查,并查封被执行人颜建海拥有商品房一套,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6000元,其中支付本案执行费8461元后,余款27539元支付给申请人黄莹,此外被执行人均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本院已经查封被执行人商品房一套,扣划银行存款27539并支付给申请人。此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因本案审限即将届满,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邕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期间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利审判员 黄 诚审判员 钟桂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赖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