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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3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晓丽与费曼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晓丽,费曼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3246号申请执行人江晓丽,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费曼芬,女,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江晓丽与费曼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沪0113执25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晓丽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费曼芬支付欠款人民币67,160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多家银行、房产、车辆、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等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股票、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执行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3执2575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珮审 判 员  沈向阳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王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