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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民三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唐永忠与被告耒阳市东湖圩乡大宏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忠,耒阳市东湖圩乡大宏煤矿,曾几强,周务雄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256号原告唐永忠。委托代理人伍丽娟,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耒阳市东湖圩乡大宏煤矿,经营场所地耒阳市东湖圩乡太平村。代表人贺桂平,合伙事务执行人。被告曾几强。被告周务雄。原告唐永忠诉被告耒阳市东湖圩乡大宏煤矿(以下简称大宏煤矿)、曾几强、周务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耒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忠的委托代理人伍丽娟,被告曾几强、周务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宏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大宏煤矿属合伙企业,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曾几强、周务雄与被告耒阳市东湖圩乡大宏煤矿签订承包合同。2012年8月至11月间,被告曾几强、周务雄、大宏煤矿拖欠原告的工资21716元,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三被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716元。被告大宏煤矿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曾几强辩称,原告不应只起诉被告曾几强、周务雄两人,被告曾几强、周务雄只是被告大宏煤矿的股东,还有其他股东,大宏煤矿的主体资格还存在,如果需要承担责任,要么由全体股东承担,要么由大宏煤矿承担。被告曾几强知道大宏煤矿在2012年之前有10多个管理人员的工资未发,大概10多万元,具体数额及具体人员需提供证据。2012年被告曾几强只参与管理,另有9万多元员工工资未发,具体情况不太清楚。被告曾几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周务雄辩称,合伙事务执行人登记的是贺桂平,但贺桂平早已退出,后来大宏煤矿由胡召政在实际管理,对外的经济、业务管理都是胡召政在主持。职工工资与被告周务雄无任何关联,原告将周务雄作为被告,主体不合法。被告周务雄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宏煤矿于2003年9月22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合伙企业,至今未被注销。2011年8月至11月间,原告担任被告大宏煤矿的管理人员,被告大宏煤矿应支付原告工资13480元,被告大宏煤矿的财务人员已作出工资表予以确认。在此期间,原告还为被告大宏煤矿垫付支出款5236元,被告大宏煤矿将该项费用列在2011年的工资表中。2012年8月至9月,被告大宏煤矿又拖欠原告工资3000元,时任财务人员作出工资表予以确认。被告大宏煤矿共计应支付原告的工资及欠款2171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大宏煤矿至今未予支付,从而引起纠纷。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三都镇安监站的证明、被告大宏煤矿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户籍证明、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被告曾几强提供的工资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大宏煤矿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16480元,还将原告垫付的费用5236元列入工资表,时任财务人员作出工资表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大宏煤矿的该项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大宏煤矿支付所欠的工资217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大宏煤矿系依法成立的合伙企业,且至今未被注销,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几强、周务雄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耒阳市东湖圩乡大宏煤矿支付原告唐永忠欠发工资2171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付清。驳回原告唐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耒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