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与于金泉、贺树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金泉,贺树云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467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士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鹏,该公司法务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博,该公司职工。被告于金泉。被告贺树云,现在河北涿鹿监狱服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张家口支公司)诉被告于金泉、贺树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27日在河北涿鹿监狱、沽源县人民法院两次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博、被告贺树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金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保张家口支公司沈诉称,2012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贺树云驾驶被告于金泉所有并由我公司承保的冀G×××××∕冀G×××××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241省道207KM+400M处,超越前方右侧同向王占军驾驶的蒙H×××××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时,与柴斌驾驶的冀G×××××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贺树云向右侧避让过程中,与右侧王占军驾驶的货车相撞,相撞后又与柴斌驾驶的普通货车相撞,之后车辆失控又与同时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海云驾驶的冀G×××××号中型货车相撞,致使陈海云驾驶车辆驶出公路侧翻,造成四车受损,柴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贺树云逃逸。经交警认定贺树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经交警认定及我司勘查,贺树云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此种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2012年10月7日,怀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我司在交强险下垫付赔偿案外人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20000元。因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责任,且未赋予我司追偿的权利,我司上诉,张家口市中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赋予我司追偿权利。2013年4月29日,我司履行终审判决支付赔款。根据保险费第60条、交强险条款等相关规定,我司向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我司为其垫付的赔偿金22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于金泉未答辩。被告贺树云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我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支持其诉求,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主张被告于金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贺树云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交强险免赔事由。2、(2012)怀民初字第785号、(2015)张民终字169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主张判决书赋予了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权利。3、财务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怀来县人民法院汇入22万元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贺树云驾驶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241省道207KM+400M处,超越前方右侧同向王占军驾驶的蒙H×××××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时,遇柴斌驾驶的冀G×××××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贺树云向右侧避让过程中,与右侧王占军驾驶的货车相撞,相撞后又与柴斌驾驶的货车相撞,同时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海云驾驶的冀G×××××号福田牌中型货车又与柴斌驾驶的车辆相撞后驶出公路侧翻,造成四车受损、柴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树云逃逸。2012年8月3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字(2012)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树云持C1证驾驶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等相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占军、柴斌、陈海云无责任。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于金泉与贺树云共同共有,原告财保张家口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承保公司。2012年11月12日,怀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财保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案外人王淑兰等五人22万元。原告财保张家口支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张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为原告财保张家口支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2013年5月6日,原告财保张家口支公司向怀来县人民法院支付了22万元赔偿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到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贺树云持C1证驾驶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事实已被怀公交字(2012)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且被告贺树云对此事实也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金泉与贺树云系案涉车辆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共有人已为(2013)张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该判决书判决“被告贺树云与被告于金泉共同赔偿王淑兰、柴国庆、柴国强、柴之友、王学花其余经济损失235036.6元……”,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于金泉与被告贺树云系案涉事故的侵权人,故原告财保张家口支公司据此向被告贺树云、于金泉追偿于事实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金泉与被告贺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支付人民币220000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于金泉、贺树云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成海审判员 牛 云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少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