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郭荣清与张家口市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荣清,无业。委托代理人支生启,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天泰寺街光大豪庭6号楼底商西1号。组织结构代码:75240937-8。法定代表人王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慧琴,该公司会计。原审第三人罗春晓,无业。上诉人郭荣清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荣清及委托代理人支生启,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典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荣清诉称,庄典公司承揽了宣化移动公司装修业务,2012年11月19日,庄典公司雇佣原告及工友罗春晓、张海、郑帅、赵永生、杨小东六人为其做木工活,并约定装修费为17000元。同年11月25日原告及工友们进入被告指派的工地干活,干活期间,庄典公司一直由材料员王某及工长谷伟悦指导监督。12月6日,因工地房顶漏水,谷伟悦指派原告及工友们查找漏水原因,致使原告从活动的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被工友们送往宣钢医院,谷伟悦及庄典公司经理王晓琴随后赶到医院,并预支给罗春晓3000元工资先垫付医药费。原告在宣钢医院和红十字医院共住院2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跟骨骨折。2012年12月28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庄典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9370.17元、误工费36081.53元、护理费14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7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5108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庄典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承揽了移动公司的工程,并将装修的活整体以17000元的价格承揽给罗春晓,由罗春晓来完成工作,我公司和罗春晓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至于罗春晓是否雇佣原告,我公司并不清楚,而且我公司也不认识原告,没有和他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我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该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任何责任。郭荣清是罗春晓雇佣的,所以郭荣清和罗春晓之间应该存在雇佣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罗春晓诉称,我对本案案由提出异议,本案是庄典公司承揽了移动公司工程,由于需要工人干活,庄典公司又找郭荣清等人为其干活,当场推荐罗春晓在工程单上签字。因此不能认定是罗春晓承揽的工程。施工期间是庄典公司安排如何工作,六个人之间是工友关系,没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罗春晓是代表六个人去领的工钱14000元,领取后六个人均分了上述款项。故本案应当是劳动纠纷案件。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9日,庄典公司将其承揽的移动公司的木工活整体承揽给罗春晓等六人,同日庄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清(曾用名王晓琴)与罗春晓共同在“宣化营业厅木工工费”单据上签字,该单据载明宣化营业厅木工工费的价格为17000元。同年11月25日,罗春晓带领郭荣清等五人用自带的工具进入宣化移动公司营业大厅进行装修,施工期间罗春晓等人所用的脚手架由庄典公司提供。装修期间,庄典公司派其员工谷伟悦去现场查看罗春晓等人所做的木工活是否按照庄典公司的设计图纸以及其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施工。2012年12月6日,郭荣清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至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检查治疗,同年12月7日入住张家口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跟骨骨折。郭荣清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郭荣清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郭荣清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宣化区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3、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4、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指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罗春晓等六人承揽了庄典公司承揽的移动公司的木工活,郭荣清与罗春晓等六人一起在移动公司宣化营业厅干木工活,其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庄典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同时郭荣清提供的“宣化营业厅木工工费”清单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郭荣清以其与庄典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庄典公司赔偿其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郭荣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郭荣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请求,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定的雇佣关系,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庄典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罗春晓等人是应被上诉人要求以纯木工工费的劳务方式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整体承揽”。其区别在于,一、木工工费是按照市场劳动力价格确定,不存在任何亏损的风险,而承揽关系的报酬支付是依据自身的技能、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确定,而且承揽方要承担潜在亏损的风险;二、劳务性质不同,本案雇佣关系侧重劳务给付的过程,即利用雇主(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基于一定时间为一定目的而劳动,而承揽关系侧重劳务给付的结果,即定作方不负责材料设备,只接受劳务的加工结果,承揽方向定作人提供的是劳动成果。二、本案有充足的法律依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能够成立所谓的装饰工程分包,那么作为发包方的被上诉人也一样回避不了法律的硬性责任,此类规定在行政法、劳动法规中都有规定,此处不再例举。综合以上内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诉求,而不能违背事实偏袒一方,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郭荣清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是雇佣关系。经一、二审庭审,上诉人郭荣清及原审第三人罗春晓等六人,一同到庄典公司承揽的宣化移动公司营业大厅之木工活从事木工劳动时,郭荣清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脚手架系庄典公司提供。工钱六人均分,一审中郭荣清提供了宣化营业厅木工工费一份,其上有庄典公司人员签字。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郭荣清与被上诉人庄典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由此,庄典公司应对郭荣清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郭荣清在干活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故郭荣清对其自身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庄典公司应对郭荣清受伤产生的全部损失95059元承担50%,计4753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郭荣清损失47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01元,由上诉人郭荣清、被上诉人庄典公司各负担130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敬民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