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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提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忠山与长春师范学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忠山,长春师范学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提字第59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忠山,男,汉族,1952年12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付尧,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师范学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赵骥民,该学院院长。申诉人张忠山因与被申诉人长春师范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吉检民(行)监(2014)22000000135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2015)吉民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英、李勇出庭。申诉人张忠山委托代理人付尧到庭参加诉讼,长春师范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8月15日,一审原告张忠山起诉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称,1998年7月10日,长春市圣华园学校向其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定于1998年8月末还清本金及利息。长春市圣华园学校于1998年8月24日解散,财产全部由长春师范学院无偿接收,现要求长春师范学院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利息147600元。长春师范学院辩称,张忠山与长春市圣华园学校发生的借款事实长春师范学院不清楚,长春师范学院没有全部接收长春市圣华园学校的财产,此借款应由长春市圣华园学校清算组偿还,且张忠山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张忠山的主张。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长春市圣华园学校于1998年7月10日向张忠山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3%,并承诺1998年8月末前本息付清,有长春市圣华园学校为张忠山出具的《欠据》一张为凭。长春师范学院与长春市圣华园学校是联合办学。1998年8月21日,长春市圣华园学校因经营不当解散,其后成立清算组,该清算组于2000年6月将长春市圣华园学校所剩物品全部交付长春师范学院后解散,清算组在处理善后事宜期间,未能偿还所欠张忠山款项,张忠山于2002年12月30日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未果。庭审中张忠山代理人表示在诉讼至法院前始终向长春师范学院主张权利,长春师范学院予以否认,且以张忠山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给付欠款及利息,张忠山对此未能举出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长春师范学院虽接收了长春市圣华园学校的财产,但其以张忠山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偿还此债务,对此,张忠山未能举出有诉讼中断的法定事由,从张忠山应主张权利之日即1998年9月1日起到2002年12月30日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止,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张忠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二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忠山的诉讼请求。张忠山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998年7月10日,张忠山经堂兄张忠智联系借给长春市圣华园学校现金6万元(有借款协议为证),该学校于1998年8月24日因故突然解散(该校与长春师范学院系联合办学关系),一切财产均被长春师范学院接收,依照民法规定,长春师范学院是此笔债务的责任人。涉案款项系私人欠款,长春市圣华园学校解散后,张忠山始终委托张忠智跟踪讨要,先后经过债权登记,向主管长春市圣华园学校善后事宜的法官申明情况,后经主管法官指点,张忠山到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均有证据证明。张忠山现要求长春师范学院立即偿还6万元借款,并按借款协议自1998年7月10日起给付借款利息。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98年7月10日,时任长春市圣华园学校办公室主任的张忠智经手给张忠山出具一份《借据》,并加盖长春市圣华园学校财务专用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忠山人民币陆万元整,长春市圣华园学校保证九八年八月末前偿还此款。月息按百分之三计算。”长春师范学院与长春市圣华园学校联合办学。1998年8月21日,长春市圣华园学校解散后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在处理善后事宜期间,未能偿还所欠张忠山款项,2000年6月,长春市圣华园学校清算组将长春市圣华园学校所剩物品交付长春师范学院后解散。2002年12月30日,张忠山代理人张忠智与案外人邹某某为原告,以长春市教育局、长春市圣华园学校清算组、长春师范学院为被告诉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后撤诉。2005年8月15日,张忠山以长春师范学院为被告诉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遂成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忠山仅凭邹某某的证言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不足。2002年12月30日张忠山代理人张忠智与案外人邹某某为原告,以长春市教育局、长春市圣华园学校清算组、长春师范学院为被告诉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后撤诉,和2005年8月15日张忠山以长春师范学院为被告诉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两次诉讼的原告并不相同,张忠山也提供有证据证明此两次诉讼是同一笔债务,至2005年8月15日张忠山诉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时,张忠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故张忠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民三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忠山再审称,1998年7月10日,经张忠智联系借给长春市圣华园学校现金6万元,该学校于1998年8月24日因故突然解散,一切财产均被长春师范学院接收,依相关规定,长春师范学院是此笔债务的偿还责任人。长春市圣华园学校解散后,张忠山始终委托张忠智跟踪讨要,先后经过债权登记,向主管长春市圣华园学校善后事宜的法官申明情况,后经法官指点到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均有证据证明,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另案中邹某某的诉讼主张与本案完全一致,已经得到法院支持并执行完毕。张忠山在三级法院曾三次申请法院收集证据,至今未得到答复。张忠山现要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长春师范学院立即偿还张忠山6万元借款并按借款协议自1998年7月10日起给付借款利息。长春师范学院称,1.张忠山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长春师范学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据》上只有案外人盖章,与长春师范学院没有关系,《欠据》整体是张忠智书写的。按照长春师范学院与长春市圣华园学校的办学协议,双方财务独立,在只有欠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债务真实存在。2.长春师范学院不存在接收长春市圣华园学校财产的问题,根据长春师范学院与长春市圣华园学校之间的办学协议,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归长春师范学院。张忠山应向长春市圣华园学校清算组主张权利。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1.1995年4月10日,长春市圣华园学校与长春师范学院签署《联合办学协议书》,长春师范学院划出1万平方米土地供长春市圣华园学校建5000平方米的校舍,用期15年,产权归师范学院,长春市圣华园学校另付100万元给师范学院作为管理费,校舍当年建成后即投入使用。2.原审中,张忠山曾提供两份邹某某出具的证明,称张忠山和邹某某等人在1998年看到长春市圣华园学校解散债权登记的公告后,一起到长春市教委304室进行债权登记,接待人姓张。长春师范学院接收长春市圣华园学校后,张忠山和邹某某曾到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找到办案人员索要欠款,并将《借据》交给接待人员,接待人员表示给协调一下,到2002年秋天再去询问时被告知,协调不了,你们可以诉讼解决。3.原审中,张忠山提供杨丽静(长春市圣华园学校会计)经手向市教委上报的长春市圣华园学校1998年7月30前账面应付款明细表,其中一笔记载“四名学生退费(个人借款)60000元”。张忠山原审起诉时提交到《借据》上有时任长春市圣华园学校校长白长林亲笔签字:“此款用于返还李振国等四名学生退费,保证及时还款。”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长春师范学院与长春市圣华园学校联合办学,1998年8月21日,长春市圣华园学校解散后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在处理善后事宜期间,未能偿还所欠张忠山的款项,2000年6月长春市圣华园学校清算组将长春市圣华园学校所剩物品交付长春师范学院后解散。长春师范学院接收了包括教学楼、学生食堂在内的长春市圣华园学校的全部物资,同时也为长春市圣华园学校承担了债务,因此,长春师范学院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2.本案张忠山原审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本案借款的形成,是经在长春市圣华园学校办公室工作的张忠智联系,张忠山出借给长春市圣华园学校用于该校四名学生退费所用。然而未到还款期限,长春市圣华园学校即宣布解散,随即成立清算组。其后,张忠山通过申报债权、找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负责处理长春市圣华园学校后续事宜的人员协调还款,一直积极主张债权。在被告知协调不成时,遂于2002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此期间可以认为张忠山在积极寻找承担责任的相对方主张债权,在明确协调不了,不能主动还款时,即认为权利被侵害,在法定时限内提起了诉讼。(2)2002年12月30日张忠山第一次提起诉讼,2003年8月18日撤诉,到2005年8月15日再次起诉,期间因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张忠山原审起诉未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2002年12月30日张忠山第一次提起诉讼,是以张忠智与案外人邹某某为原告,以长春市教育局、长春市圣华园学校清算组、长春师范学院为被告成诉的,应视为张忠山主张权利。该案是以借款担保人的身份,代替张忠山主张权利,并和其他债权人共同诉讼。诉讼主张中明确包含张忠山的6万元债权,因此,即使不是以张忠山的名义诉讼,亦可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3.关于利息给付的问题。本案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息按百分之三计算”,明显过高,有失公允。原借款人已经解散,且借款不是以经营为目的,现债务的承担者亦不是原始借款人,故本案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较为公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长民三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和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6)二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长春师范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忠山人民币60000元;三、长春师范学院支付张忠山上款利息,自1998年7月1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与上款同时执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首先,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百分之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长春师范学院认为约定利息过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整,但庭审中长春师范学院并未提出该项申请。因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关于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借贷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存款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再审过程中张忠山称,不同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要求长春师范学院按照《借据》载明的“月息按百分之三计算”的标准支付利息。长春师范学院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长春师范学院应按何种标准向张忠山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支付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长春市圣华园学校向张忠山出具的《借据》载明:“月息按百分之三计算”,该约定高于上述意见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因此,长春师范学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张忠山1998年7月10日至1998年8月31日的利息。2.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问题。因张忠山与长春市圣华园学校在《借据》中未约定逾期利息,考虑到长春师范学院并未实际使用涉案款项,而是承接了长春市圣华园学校的债务,且该笔款项并未用于经营使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借贷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长春师范学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张忠山1998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长春师范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张忠山6万元借款的利息,自1998年7月10日至1998年8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1998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三、驳回张忠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令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长春师范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