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长柱、湖北海鹰建工与湖北海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滋市海鹰置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柱,湖北海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滋市海鹰置业有限公司,徐坤银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149-1号原告周长柱。委托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海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海鹰建工),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287号。法定代表人梁本海,湖北海鹰建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宗荣,湖北海鹰建工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松滋市海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海鹰置业),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287号。法定代表人李秀梅,松滋海鹰置业经理。被告徐坤银。本院在审理原告周长柱诉被告湖北海鹰建工、松滋海鹰置业、徐坤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长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长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周长柱负担。审判员 郭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