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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满文与林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文,林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570号原告王满文,大型停车厂众旺旅馆老板。被告林法,无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心支公司,地址朔州市开发北延长路广安西街1号。负责人王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满文诉被告林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晶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文、被告林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原告魏争艳诉林法、王满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满文诉称,2014年10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林法持证驾驶朔州市中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牌号为晋F×××××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朔城区境内北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实施往北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满文驾驶自养五洋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魏争艳)沿朔城区境内张辽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林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满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争艳无责任。现原告已经出院,还需修养,有关损失至今得不到合理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992元,误工费682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142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林法辩称,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本身是我正常右转,他突���插入进来他撞上的我,也不知道交警队怎么认定的。原告当时没住院,原告当时生气打了我们车上的人,所以被派出所拘留了,原告找人和我们说就说这个事情就算了,他也没住院。当时原告带的魏争艳,是他摩托车跌倒了,把魏争艳碰着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辩称,首先,本案涉及伤者原告及乘车人魏争艳,因赔偿项目无法确定,而本案原告诉求的赔偿又与魏争艳案有关,应待另一案审结,来确定本案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向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则需中止诉讼。其次,应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以及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如不符合规定及合同之约定,我公司依法不予赔偿。再次,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都应有法定证据支持,否则,我公司依法不能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应以15元/天的标准计算。最后,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湖综合调��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本案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答辩人依法不能承担。综上,被告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赔偿,被告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太高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根据当庭查明的证据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案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依法不能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林法持证驾驶朔州市中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晋F×××××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朔城区境内北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实��往北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满文无证驾驶自养的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朔城区境内张辽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满文、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乘车人魏争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被告林法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满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魏争艳无责任。肇事车辆晋F×××××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2日到2015年6月21日。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王满文于2014年10月8日因颈椎病、肩周炎在朔州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神经根型颈椎病,右肩关节退行性改变。2014年10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朔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506.3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在朔州现代医院做胸部检查,未见异常。当天购买三七伤药品花费10.5元。2014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神经根型颈椎病,右肩关节退行性改变,右侧肋区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卧硬板床休息,谨防受凉,减少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无牌五羊125摩托施救费100元。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中乘车人魏争艳因交通事故赔偿向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魏争艳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朔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朔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朔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朔中民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撤销了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争艳���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魏争艳各项损失9195.66元(含住院期间林法垫付的4000元医药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朔公交认字(2014)第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朔州现代医院入院证、朔城区人民医院CT扫描片、现代医院胸片、朔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朔州现代医院医药费收据、摩托车拖车费票据、现代医院病历、朔州现代医院出院证、朔州现代医院诊断证明书、朔州现代医院出院记录、朔州现代医院住院病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魏争艳案件的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赔偿标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516.8元。原告王满文在德仁堂中医门诊处方花费及2015年2月4日在宁武红十字会阳方口骨伤医院的花费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关系,故对相关花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系因治疗颈椎病、肩周炎入院,治疗系针对颈椎病、肩周炎进行,其虽住院13天,但不能证明其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与住院有关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于事故当天在朔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本院因此酌定误工费89元(住宿及餐饮业24082元÷12月÷22.5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酌定5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提到其修理减振、发动机等,车辆损失费1000元左右,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或者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55.8元。魏争艳诉林法、王满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使用完毕,故本案原告王满文之损失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满文误工费89元,交通费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满文医疗费、车辆施救费计431.76元,以上共计570.7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林法负担。(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青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