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5)宁民初字第04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玉兰与李明平、翟合、翟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李明平,翟合,翟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105)宁民初字第04577号原告张玉兰,女,汉族。被告李明平,女,汉族。被告翟合,男,汉族。被告翟芳,女,汉族。原告张玉兰与被告李明平、翟合、翟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被告李明平、翟合、翟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兰诉称,三被告系母子、女关系,三被告因原告丈夫及村委会在2015年7月21日中午为其家庭调解纠纷一事,对原告家怀恨在心。2015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商店购买商品,三被告突然来到跟前,上前就厮打原告,后原告打电话报警,被告翟合将原告手机抢去并将原告包内另一手机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城县医院治疗,现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1.48元、误工费110.28元、护理费110.28元、住院伙食费100元、交通费20元、手机损失1000元,合计2752.04元。三被告共同辩称,2015年7月21日村委会已经将被告家庭矛盾进行了调解,而原告丈夫并未参与调解,事实是在2015年7月21日原告及其家人将被告打伤,报警后原告一家人逃离了现场。民警告知等待遇见原告及其家人时再报警。2015年7月22日上午,被告遇见原告即报警,原告跑到王国富商店躲藏,被告见原告正在打电话找其丈夫,为避免再次发生冲突,被告抢下了原告的手机,警察到后被告将手机交给了民警,在整个过程中,三被告没有与原告撕扯,更没有殴打原告,故没有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翟合、翟芳系被告李明平子女,被告李明平与其夫翟瑞平早已离婚。被告李明平与其夫离婚后带着子女搬到沈阳生活。翟瑞平现仍于原居居住,原告与翟瑞平系邻居。2015年7月21日早,三被告从沈阳返回天义,因被告李明平要求翟瑞平搬出现居住的房屋之事发生争议并邀请当地村干部进行调解,未果,原告与其夫闫久宁于当日下午5时许来到现场后参与调解,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7月22日上午,原告去天南村翠芹商店买货,三被告也赶到了现场,因被告翟合抢原告的手机,原、被告双方再次产生纠纷,并发生了撕扯,撕扯之中,原告被三被告致伤。原告于当日上午11时零9分入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10时零9分出院,共住院1天,经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左侧颞枕部、左胸前软组织伤、会阴部软组织伤?原告共花治疗费1414.48元,误工费为90.10元,护理费为110元,伙食费为100元,合计1714.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医院收据、费用汇总表和病例及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非法侵害。本案中,原、被告因为被告家庭纠纷调解之事产生了纠纷,被告翟合因抢原告手机导致纠纷再次发生,三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并致原告受伤,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前后实际情况,原告参与被告家庭纠纷事务调解的行为并无不当,但因方式不同、言语不和等因素导致纠纷的发生,原告本身存有适当过错,可适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包内的另一只手机被被告损坏,故原告此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另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元,因无证据支持而不能得到保护。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明平、翟合、翟芳共同赔偿原告张玉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714.58元的80%即1371.66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三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