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1民初25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雷,男,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65年8月1日出生,甘肃省肃南县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出生,甘肃省肃南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甘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甘0702字第1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雷、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0.96万元,合计10.9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借款人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与张某某口头约定在2015年10月9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能偿还,则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银行利率4倍的利息。此借款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张某某不但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反而为躲避债务,音讯全无,原告无法与其联系。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借故推托,不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孙某某辩称:被告对给借款人张某某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将10万元借款是否提供给张某某被告持有异议。原告给张某某借款时对是否承担利息没有约定,故应视为不承担利息。原告应当该将借款人张某某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只起诉担保人为被告不合适。如果原告确实给张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与借款人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王某某与孙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借款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借款人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款由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该借条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其为张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借款人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与借款人张某某在借条上对借款期限及是否承担利息均没有约定。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注明:“此担保截止债务(借款)还清为止”。后借款人张某某离家外出,未给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借款人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提供担保,借款人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偿还借款。因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借条上注明“此担保截止债务(借款)还清为止”,应视为二被告为该借款提供的系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原告在借款人张某某离家外出,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借款利息0.96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因原告与借款人张某某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人张某某给原告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将10万元借款是否提供给借款人张某某的抗辩意见,因二被告就该事实不能向法庭作出合理说明,故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124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孙某某、王某某负担1196元。被告交纳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后直接退还给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1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根 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玛尔建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间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